(2015)延民初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林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崔林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516号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延边融联),住所地:延吉市延朝路。法定代表人:袁一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贤,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林春,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案由:追偿权纠纷。原告延边融联与被告崔林春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蔡松男与审判员杨雪松、审判员车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融联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林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融联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崔林春与案外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由案外人向被告崔林春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并由原告向案外人提供担保。原告为确保担保责任的安全,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0年1月13日与被告崔林春订立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以反担保合同第五条中确定的财产(恒润小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反担保,并通过该房地产的开发商将上述抵押财产转移至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毕向阳名下。同时,被告崔林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以及反担保人承诺书。贷款期限届满后,除由原告向案外人交纳了85915.38元人民币的利息外,至本案成诉时止被告崔林春未向案外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本案被告崔林春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代偿的利息85915.38元人民币,并以此为基数偿还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85228.06元;(二)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4年的担保费51.6万元;(三)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5款、《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第2、第3款、《保证金及手续交纳承诺书》中的违约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或自违约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欠缴担保费和代偿利息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综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崔林春与案外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由案外人向被告崔林春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并由原告向案外人提供担保。原告为确保担保责任的安全,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0年1月13日与被告崔林春订立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以反担保合同第五条中确定的财产(恒润小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崔林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以及反担保人承诺书。贷款期限届满后,除由原告向案外人交纳了85915.38元人民币的利息外,至本案成诉时止被告崔林春未向案外人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向案外人借款完成时已交纳担保手续费13.5万元及保证金4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编号为XXXX号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案外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3.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后,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以确保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安全;证据4.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用自己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5.保证金及手续费缴纳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缴纳担保手续费13.5万元及保证金45万元;证据6.房地产抵押报告书6份,证明被告用作担保的房地产的财产价值;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担保物已经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权利转移至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毕向阳名下;证据8.崔林春应付原告金额明细表及原告代偿利息收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款项及数额。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审理的焦点: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焦点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的利息以及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等,原告所主张的追偿金额是否合理。本案系因反担保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主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是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因向案外人借款需要,而请求原告向案外人提供担保,因此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以及手续费交纳承诺书以及反担保人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在原告向案外人代偿被告借款的利息后,应如约向原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均未依约履行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利息以及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担保物财产(恒润小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属于抵押人所有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且该抵押财产已经评估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原告享有依据本院最终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份额,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依照应受偿份额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代偿利息85915.38元人民币不存异议。关于原告因提供担保向原告追偿的收费构成及标准问题,参照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业标准,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XX)第XX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一)担保费。根据财金(XX)XX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担保费:按照担保额的3%-5%一次性收取。本案被告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其与被告约定的费率为3%,符合规定,因此,原告收取的担保费应为:450万元×3%=13.5万元。(二)代偿利息。按照行业标准,代偿利息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月20‰利率实时计收,此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偿利息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代偿利息合计:85915.38元×2%×51个月=92788.61元。(三)逾期担保费。即代偿后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代偿款项时,还应支付逾期担保费,行业普遍标准是该项费用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以保证人标准费率上浮100%计收,即担保费13.5万元×2=27万元。(四)代偿违约金。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情况下,代偿违约金按代偿金的10%一次计收,即450万元×10%=4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5万元、担保费13.5万元应从应偿还金额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并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XX)第XX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利息85915.38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92788.61元,偿还金额合计178703.99元。二、被告崔林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3.5万元,逾期担保费27万元,代偿违约金45万元,三项合计85.5万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033703.99元,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担保手续费13.5万元及保证金45万元,应予以折抵。四、原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反担保合同中所提供的抵押物(恒润小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9元(原告已预交490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19元,由被告崔林春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松男审判员 杨雪松审判员 车 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