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月7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驾驶员,从事公路货物运输。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了方面货物运输,将自己照片、姓名、住址等信息利用QQ联系的方式提供给他人,购买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和A2驾驶证一本。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其豫N70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棋盘关收费站接受检查时,因出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伪造的A2驾驶证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伪造的驾驶证一本;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金、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实施,修正案(九)中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变为伪造身份证件罪,修改后的罪名量刑较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将适用修改前的罪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孙某某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缴获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伪造的驾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