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9号原告张海。委托代理人田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楼。负责人周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婕,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海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的委托代理人田飞、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2014年12月6日凌晨,原告张海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路段时因相对行驶的车辆灯光晃眼,不慎将车辆撞向路边护栏,致使车辆及路边护栏花坛受损,原告张海及车上人员朱凌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海打电话95××9,告知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损失提出保险理赔。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以原告张海违反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为由,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时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其合同中免责、减轻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张海予以提示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应成为其拒赔的理由。为此,原告张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2357元(其中车辆损失50046元,物品损失1364元,车上人员医疗费9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张海诉请事故属实;2、损失金额质证部分说明;3、拒赔是因为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当事人发生事故后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撤离现场,未通知保险公司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勘查现场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4、本公司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商业险拒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张海向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保险,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张海出具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2145103202014001296、2145103312014000430)。该两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海,被保险车辆号牌鄂A×××××,车辆厂牌型号丰田GTM6481ADS多用途乘用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7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1万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1万元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绝对免赔额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还查明,前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及车上人员朱某受伤,共支出治疗费947元,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失3364元,修理被保险车辆鄂A×××××维修费50046元。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张海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张海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称,被保险人未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在第一时间向交通警察部门或该公司报案,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绝对赔偿保险金。2014年12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海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海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修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票据以及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支付电子回单、投保单、保单抄件等证据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海履行了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向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通知了事故发生的情形,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海未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以及存在不及时通知或未经同意擅自撤离现场的情形,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拒绝向原告张海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张海支付保险金。原告张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赔付保险金523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4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59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海已垫付法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