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傅剑民诉与被告周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剑民,周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207号原告傅剑民,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南安市。被告周翰林,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傅剑民诉与被告周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剑民诉称,被告周翰林因经商需要于2000年3月4日向原告傅剑民借款1056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0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张交由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利息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实现债权,请求判令:1、被告周翰林��还原告傅剑民借款本金30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0年3月4日、2000年9月16日向原告傅剑民借款10560元、2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3056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4年元月27日向原告承诺要还清上述借款及被告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翰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周翰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翰林分别于2000年3月4日、2000年9月16日向原告傅剑民借款10560元、2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3056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在2份《借条》上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4年元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2份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原、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的还款计划书上共同载明支付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翰林向原告傅剑民借款3056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傅剑民借款3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2元,由被告周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