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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斌与吴宏刚、沈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吴宏刚,沈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李斌,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吴宏刚,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沈蓉蓉,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斌与被告吴宏刚、沈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吴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吴宏刚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5日以家庭急用、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赖账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宏刚出具的借条及收条;2、2014年3月15日被告吴宏刚出具的借条及收条;3、被告吴宏刚自2015年1月至同年10月底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76条;4、电话录音四节;5、被告吴宏刚出具的书面承诺。被告吴宏刚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我就借了他20000元钱,之后原告给我转账2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我给他写的借条是25000元,月利息是5000元,借款发生的时间大约是2014年的3、4月份。但不是本案他告我的那个条。原告采取威逼的手段逼我写欠条,我楼下有他写的“欠债还钱”四个字,他想让我小区的人都知道。当时我是出于无奈给他打了借条,而且不只这一个借条,还很多。我现在只认可有转账凭证支持的借款。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蓉蓉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宏刚向原告李斌出具借条,载:今借李斌现金20000元。借款人吴宏刚签名按手印。当日,吴宏刚向李斌出具收条,载:今收到李斌现金20000元。收到人吴宏刚签名按手印。2014年3月15日,吴宏刚向李斌出具另一份借条和收条,借条载:今借李斌现金14万元整。借款人吴宏刚签名按手印。收条载:今收到李斌现金14万元整。收款人吴宏刚签名按手印。2015年2月12日,吴宏刚向李斌出具书面承诺,表示:2015年2月14日先还李斌40000元,剩余部分每月还3000元。吴宏刚签名,并注明其自201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底期间,李斌与吴宏刚二人之间一直不断发生短信往来,李斌催促吴宏刚还钱,并表示如果不还就去吴宏刚家里找其对象。吴宏刚承诺还,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承诺不能兑现,并央求李斌千万不要去家里找他,要是让他对象知道了,俩人会发生严重夫妻矛盾。短信对话中,吴宏刚提到其与李斌是邻居,和李斌的母亲家住的很近。但短信中双方均未提到欠款数额。同时,2015年9月5日、8日、15日、同年10月21日,李斌将其向吴宏刚追索欠款的二人手机通话制作了录音,录音中李斌催促吴宏刚还钱,吴宏刚表示还但仍一直不予兑现。吴宏刚提到贷款还钱,也提到把公积金支取了先还四万五万的,而就是未能偿还。吴宏刚还提到其与李斌是邻居;要是借款的事让其配偶知道了,会给其“玩命”。但录音也没有提到欠款数额。根据短信和录音内容能够判断李斌一直没有因吴宏刚欠债到其家里或找其配偶追索。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斌陈述,其与吴宏刚是住在一条街上的朋友,两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2013年12月25日借条及收条项下借款20000元,是吴宏刚家庭急用借款,当天下午其带着现金20000元在吴宏刚单位铁路大修队门前路口交给吴宏刚。2014年3月15日借条及收条项下借款14万元,是吴宏刚以开彩票站为由借款,当天其带着14万元现金,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子盛装,开车给吴宏刚送过来的,在和平路诚基中心东边的丁字路口交给吴宏刚,吴宏刚还带其去看了彩票站,彩票站就在和平路轻骑厂对面。借款发生后,吴宏刚仅向其支付利息四五千元。本院问李斌出借钱款的来源?李斌回答:其经营餐饮,还与配偶有四套房子,出借的钱是餐饮经营和出租房屋的收益,平时生意上的现金流比较大,家里存放的现金能够满足向吴宏刚现金交付借款。本院问李斌为什么在较短的时间里向吴宏刚提供大额借款,且不约定利息,不担心借款风险吗?李斌回答:其与吴宏刚是一个街上的朋友,关系熟。也有求于吴宏刚,吴宏刚管门头房,还负责收取水电费和房租,为了做生意想通过吴宏刚弄间好点的房子经营餐饮。故对他们很放心,觉得不会赖账。事后,才知道吴宏刚所谓的在管门头房是欺骗。吴宏刚对李斌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吴宏刚陈述:李斌提交法庭的借条、收条和书面承诺都是其在受到李斌胁迫、恐吓下写的,实际尚欠李斌借款20000元,利息按每月5000元算,其他超出的数额都是累加的高利贷利息。但李斌对吴宏刚的有关陈述不予认可。吴宏刚不能举证证明遭受李斌胁迫的事实,而且未曾向公安机关进行有关举报。并且,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吴宏刚作出释明,如果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限定于庭后20日内向公安机关检举举报。但期限届满后至今,吴宏刚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检举举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斌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与被告吴宏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其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吴宏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公民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依法负责。吴宏刚向李斌出具案涉借条、收条及书面承诺,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2013年12月25日借条、收条,与2014年3月15日借条、收条记载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基本要素具备,结合其他证据的辅助证明作用,综合认定李斌与吴宏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此前提下,吴宏刚否认该民事关系的真实性,并主张案涉借条、收条及书面承诺系在遭受李斌威胁、恐吓下形成,依法由其对该主张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举证不能,为此,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案涉借条、收条及书面承诺对吴宏刚产生法律约束力。李斌自认吴宏刚已经支付四、五千元,其虽主张该付款系支付利息,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相应付款应当从两笔借款合计16万元数额中抵减。李斌该自认属于概数性自认,不具有数额的确定性,依法应当按对其不利的结果认定,即按已付5000元进行抵减。本院确定吴宏刚尚欠李斌借款155000元。吴宏刚承担返还李斌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李斌对返还借款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斌要求被告沈蓉蓉承担本案民间借贷债务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夫妻身份关系应当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加以认定。本案李斌与吴宏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吴宏刚与沈蓉蓉结婚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双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能仅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男女系夫妻的口头性陈述或一致认可,即确定该男女双方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吴宏刚构成本案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是,吴宏刚与其配偶夫妻共同财产仍然构成清偿案涉民间借贷债务的责任财产。至于债务清偿后,其夫妻内部如何负担,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办理。沈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刚返还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斌对被告沈蓉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477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100元,被告吴宏刚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