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9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吴爱友、娜英与胡玉祥、姚恩鑫、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友,娜英,胡玉祥,姚恩鑫,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民初55号原告吴爱友,现住西盟县,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娜英,住所地西盟县,公民身份号码: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岩胜,西盟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玉祥,现住甘肃省秦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姚恩鑫,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洱县。负责人李稼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注册号:xx。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负责人汤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爱友、娜英与被告胡玉祥、姚恩鑫、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友、娜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岩胜、被告胡玉祥、姚恩鑫、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友、娜英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胡玉祥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盟县方向往孟连县方向行驶至勐景线K10+64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吴爱友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爱友(摩托车驾驶人)和原告娜英(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82900S20141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爱友、娜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爱友、娜英系夫妻关系,吴爱友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8日间在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从事钢筋工作,娜英则在普洱市打零工带孩子上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吴爱友之母罗登玉于1943年3月6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由三个子女共同赡养。两原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吴琼琼生于1999年12月25日,现就读于西盟县一中;长子吴江龙生于2004年11月3日,现就读于思茅第五小学。被告胡玉祥驾驶的云J52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人系姚恩鑫,该车在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xx)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4xx)。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爱友、娜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96530元。其中吴爱友的损失计290104元,分别为医疗费49535元、误工费24299元、护理费9985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55513元、被扶养人(罗登玉、吴琼琼、吴江龙)生活费2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娜英损失计6426元,分别为医疗费2696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玉祥辩称,以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金额为准。被告姚恩鑫辩称,以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金额为准。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辩称,暂时不发表答辩意见,因为之前没有对该案相关材料进行阅卷及查看相关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间针对各项证据进行质证后再具体决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爱友、娜英共同向本院提交九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4份及户口簿复印件4份(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西盟县勐卡镇勐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打印件2份、被告胡玉祥驾驶证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关于吴爱友家庭成员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吴爱友父亲吴世全已病故十三年,母亲罗登玉现年73周岁(生于1943年3月6日,身份证号码:xx)需要赡养,吴爱友共有三个姊妹,大哥吴学恩(身份证号码:xx)和大姐吴才印(身份证号码:xx)。第三组: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82900S20141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胡玉祥驾驶云J52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盟县方向往孟连县方向行驶至勐景线K10+64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吴爱友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爱友(摩托车驾驶人)和原告娜英(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玉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爱友、娜英不负事故责任。第四组:购买汽油发票2张、包车费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用共计1280元。第五组:吴爱友的出院证明书3份、病情证明书3份、住院清单5页、住院医疗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娜英的出院证明书1份、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清单2页、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共同证明原告吴爱友、娜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吴爱友住院治疗77天,支付住院费49336.12元、门诊费277.80元,共计医疗费49613.92元;娜英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2538.87元、门诊费157.80元,共计医疗费2696.67元。两原告医疗费总计52310.59元。第六组:证明原件4份。其中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工作证明书及西盟县勐梭镇勐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吴爱友于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西盟县粮食局邻街宿舍楼民族特色改造工程中从事技工工作;西盟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吴琼琼自2013年9月至今就读于西盟县第一中学民56班;思茅第五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江龙现在就读于思茅第五小学。第七组: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吴爱友、娜英自2009年6月1日起租用李志勇房屋至2018年的事实。第八组:鉴定书原件3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其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x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爱友因左髋臼骨折致髋关节丧失50%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左下肢神经损伤致一肢体感觉缺失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x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爱友因交通事故致残,休息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云南现代所[2016]物鉴字第xx号DNA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吴爱友是吴琼琼、吴江龙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爱友因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150元。第九组:结婚证复印件2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两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玉祥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五、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忙于抢救伤员,没有保护好现场,交警队根据被告胡玉祥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就认定被告胡玉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原告已包车就没有必要加油;对证据六,仅对原告吴爱友主张的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该是3000元/月至40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子女就读学校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姚恩鑫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五、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保留意见;对证据四,只认可交通费600元至700元;对证据六,仅对原告吴爱友主张的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应该在3000元左右,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子女就读学校的证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证据上面的公章看不清请法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原告吴爱友提供的有关工资收入证明,认为原告吴爱友没有提供其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子女就读学校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九,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五、七、八,被告胡玉祥、姚恩鑫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二、三、四、六、九分别认定,证据二、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上面的公章看不清请法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友提供的户口簿原件所记载的住所地与该证据中证明单位的落款名称一致,能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胡玉祥有意见,被告姚恩鑫保留意见,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胡玉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胡玉祥不认可,被告姚恩鑫只认可600元至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原告吴爱友于2014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西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之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可能发生交通费的实际,予以认可包车费600元,对汽油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六、被告胡玉祥、被告姚恩鑫、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有关原告吴爱友的工资收入证明均有异议,对其子女就读学校的证明均无异议,原告吴爱友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吴爱友的收入应以其主张的“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并对该组证据中有关原告子女的就学证明予以采信;证据九,鉴定费用为原告吴爱友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玉祥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借条原件7份、收款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胡玉祥除垫付两原告全部医药费52310.59元以外,还另外支付两原告现金15000元。第二组:车辆保险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胡玉祥所驾驶的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吴爱友、原告娜英、被告姚恩鑫、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被告胡玉祥所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玉祥向法庭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均能证明其举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恩鑫、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10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胡玉祥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盟县方向往孟连县方向行驶至勐景线K10+64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吴爱友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爱友(摩托车驾驶人)和原告娜英(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82900S20141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爱友、娜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玉祥系被告姚恩鑫的临时工,被告胡玉祥在从事被告姚恩鑫指派的驾驶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玉祥所驾驶的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普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由于普洱县更名为宁洱县,普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随之更名为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但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2007年起长期由被告姚恩鑫使用,并由其投保车辆保险。二、原告吴爱友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面部裂伤、左下肢多处损伤住院治疗77天,发生住院费49336.12元、门诊费277.80元,共计医疗费49613.92元;原告娜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处裂伤住院治疗15天,发生住院费2538.87元、门诊费157.80元,共计医疗费2696.67元。两原告医疗费总计52310.59元。原告吴爱友的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爱友因左髋臼骨折致髋关节丧失达一肢体功能50%的伤残程度达VIII(八)级,左下肢神经损伤致肢体感觉缺失的伤残程度达X(十)级,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云南现代所[2016]物鉴字第xx号DNA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吴爱友是吴琼琼、吴江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吴爱友的母亲罗登玉现年73周岁,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吴爱友、吴学恩、吴才印。三、被告胡玉祥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xx)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4xx),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该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四、被告胡玉祥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垫付原告吴爱友、娜英医疗费52310.59元和给付现金15000元,合计67310.59元。其中垫付吴爱友医疗费49613.92元、给付现金14000元;垫付娜英医疗费2696.67元、给付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已向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送达传票,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一、关于原告吴爱友、娜英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的规定作出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两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支持两原告医疗费用为52310.59元。2、误工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吴爱友向本院提供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爱友误工期365日,且提供原告吴爱友、娜英虽为农村居民却在城市生活的相关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吴爱友主张误工费24299元、原告娜英主张误工费990元[24299元/年÷365日×15日(住院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误工费计25289元。3、护理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吴爱友主张护理费9985元,并向本院提供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爱友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娜英主张护理费990元,并以其住院天数15日为护理期。庭审中,被告胡玉祥、被告姚恩鑫均认为原告吴爱友在护理期间应由其妻子娜英进行护理较为适合,并有娜英在城市生活的相关证据,故两原告各自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吴爱友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娜英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应为吴爱友包车费6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吴爱友交通费600元,不支持原告娜英的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确定,原告吴爱友实际住院天数77日,原告娜英实际住院天数15日,原告吴爱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及原告娜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吴爱友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并提供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为90日,原告娜英主张营养费750元并以其住院天数为营养期限,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答辩支持两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日,对营养期限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吴爱友营养费2700元,支持原告娜英营养费4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吴爱友主张残疾赔偿金155513元(24299元/年×20年×32%),并提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爱友八级和十级残,结合原告吴爱友在城市生活的实际,原告吴爱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吴爱友主张鉴定费1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150元,鉴定费为合理费用支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仅支持原告吴爱友鉴定费1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损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的无形痛苦。本案中,因被告胡玉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吴爱友两处残疾,分别达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造成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确实给其心理、肉体带来痛苦,原告吴爱友对侵权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原告吴爱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吴爱友提供证据证明其两个未成年子女均为城镇居民,女儿吴琼琼于1999年12月25日出生,儿子吴江龙于2004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吴爱友的母亲罗登玉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3年3月6日,罗登玉有三个子女,原告吴爱友主张的子女抚养费23425元[16268元/年×(3年+6年)÷2人×32%]及母亲赡养费4507元[6036元/年×7年÷3人×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爱友、娜英的各项损失总计288959.59元,其中原告吴爱友的医疗费49613.92元、误工费24299元、护理费998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5513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32元,合计282932.92元;原告娜英医疗费2696.67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6026.67元。二、关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该案交通事故经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玉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爱友、娜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玉祥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忙于抢救伤员,没有保护好现场,交警部门根据被告胡玉祥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就认定被告胡玉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恩鑫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保留意见,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姚恩鑫聘请被告胡玉祥为其驾驶云J521**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姚恩鑫支付被告胡玉祥工资每天100元,被告姚恩鑫与被告胡玉祥属于事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胡玉祥在从事被告姚恩鑫指派的驾驶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人损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玉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姚恩鑫(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爱友、娜英主张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系云J5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该车辆在肇事前已由被告姚恩鑫使用并投保,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没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玉祥驾驶的云J5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车辆出险时被告胡玉祥已向保险人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爱友、娜英系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姚恩鑫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项责任限额内应承担伤残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155513元、护理费10975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32元、误工费25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5309元(其中:原告吴爱友的损失计223329元、原告娜英的损失计198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115309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项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用为医疗费523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62500.59元(其中:原告吴爱友的损失计58453.92元、原告娜英的损失计4046.67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52500.59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爱友、娜英赔偿金120000元,且根据原告吴爱友、娜英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分别赔付原告吴爱友117487.23元、原告娜英2512.77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168959.59元(含鉴定费1150元),鉴定费为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不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作为赔偿范围,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胡玉祥驾驶的云J5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而该案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部分168959.59元未超出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爱友、娜英赔偿金168959.59元,且根据原告吴爱友、娜英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分别赔付原告吴爱友165445.69元、原告娜英3513.90元。原告吴爱友、娜英的各项损失总计288959.59元。至于被告胡玉祥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67310.59元,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吴爱友赔偿金117487.23元人民币、原告娜英赔偿金2512.77元人民币,合计120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吴爱友赔偿金165445.69元人民币、原告娜英赔偿金3513.90元人民币,合计168959.59元人民币。两项总计288959.59元人民币。二、被告胡玉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姚恩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宁洱盛世茶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8.65元,由原告吴爱友负担46.80元,由被告姚恩鑫负担15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刀达英审 判 员 马满保人民陪审员 罗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岩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