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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曹军与夏邦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夏邦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042号原告:曹军被告:夏邦后原告曹军与被告夏邦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邦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7月7日,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款清息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被告夏邦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曹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半年还清,借款人夏邦后,2015年7月7号”。逾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口头约定2%计息,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到庭,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邦后给付原告曹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