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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燕与包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包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1658号原告:陈燕,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正义村柏家宅*号,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6********。被告:包国锋,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中群村范家角**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2********。原告陈燕与被告包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贷款年最高利息4.35%核算,(暂计算2016年3月2日为435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至11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手写借条一份,载明“向陈燕借款100000元,还款期为一年,如一年不还,陈燕可把包国锋绍兴市香莲小区房产做为抵压(押),也可走法律”。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包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