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迎春与姚生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春,姚生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26号原告徐迎春,男,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显明,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生标,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徐迎春诉被告姚生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凡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炼、杨大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罗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生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迎春诉称,被告姚生标在2013年至2014年间在开县XX镇承包了部分工程,需要在原告徐迎春经营的沙场购买沙。被告姚生标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徐迎春处购沙,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结算,被告姚生标共计下欠原告徐迎春沙款34400元。被告姚生标无现金给付便亲笔给原告徐迎春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7日,被告姚生标偿还了14000元。余款经原告徐迎春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徐迎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姚生标立即偿还原告徐迎春下欠的沙款204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生标承担。被告姚生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姚生标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徐迎春处购沙。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姚生标向原告徐迎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迎春砂场货款34400元,(2015年4月1日前付结)借款人:姚生标2015.2.17”。2016年2月7日,被告姚生标偿还了14000元,尚欠原告徐迎春20400。现原告徐迎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姚生标立即偿还原告徐迎春下欠的沙款204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生标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徐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生标的户口信息、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生标因需要向原告徐迎春购沙,2015年2月17日,被告姚生标向原告徐迎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徐迎春砂场货款34400元,实为下欠原告徐迎春的货款,现被告姚生标偿还了14000元,尚欠原告徐迎春204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姚生标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徐迎春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生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迎春支付购沙款20400元;二、驳回原告徐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姚生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凡 磊代理审判员 代 炼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