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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魏文斌与冯伟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斌,冯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95号原告魏文斌。被告冯伟伟。原告魏文斌与被告冯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斌诉称:2014年2月,被告冯伟伟以承揽工程、买车等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几次共计借款19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口头承诺用其在镇原县工程中所有的机械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即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伟伟归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共计利息4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伟伟未出庭答辩,在庭后经过法庭询问,其对出具的借据无异议,但认为是魏文斌以介绍工程为由,欺诈其借款,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款项,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魏文斌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冯伟伟出具借条的事实;2、银行流水清单及转账凭证16页,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向冯伟伟交付203.55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伟伟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魏文斌通过欺诈被告向其借款,其实际未取得借款,对证据2,因冯伟伟此后无法联系,未进行质证。被告冯伟伟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冯伟伟以承建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魏文斌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现有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的有2013年11月25日汇款380000元,2013年12月21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1月6日转款40000元,2014年1月7日汇款40000元,2014年1月21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汇款88000元,2014年2月21日汇款183000元,2014年3月3日汇款5000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50000元,2014年5月8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5月25日汇款150000元,以上共计1431000元。魏文斌庭审后提供其与妻子王洁账户现金取款记录,证明通过现金出借624500元。冯伟伟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45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5月20日出具1500000元借据一份。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答辩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本案中冯伟伟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45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5月20日出具1500000元借据一份,共计1950000元,该借据的形成系对此前多笔借款的汇总后形成,原告魏文斌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冯伟伟转款1431000元,魏文斌提供其与妻子王洁账户现金取款记录,证明通过现金形式出借冯伟伟款项,冯伟伟在询问时也证实其通过现金方式领取借款的事实。冯伟伟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领取的借款数额,魏文斌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之间借款本金数额的依据。关于利息的支付,被告冯伟伟陈述魏文斌曾以月头扣息的方式收取利息,但对利息收取的时间及数额不能确认,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本人电话亦不能联系,对该部分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核实,故对冯伟伟的陈述不予认定,现再无证据证实利息归还情况,对已付利息是否应当依法核减本金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按冯伟伟向魏文斌借款并出具借据当日计算合法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确定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伟归还原告魏文斌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50000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50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2元,由被告冯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