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平凉市鸿恩农畜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淘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鸿恩农畜有限责任公司,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612号原告:平凉市鸿恩农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恩农畜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汽车东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存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继,男,回族,生于1982年6月1日,平凉市鸿恩农畜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海涛,男,回族。本院受理原告鸿恩农畜公司与被告海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恩农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清真牛羊肉、海鲜及水产品销售的实体企业,2014年冬季起为被告经营的海德宫运送其经营所需的原料等货物,在此期间,原告运送的货物由被告单位后厨收货并在销售凭证上签字认可,原告凭签字的“平凉市鸿恩农畜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凭证(台账)”结算收款。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货物并无异议,基本上能不定期支付货款。但2015年3月1日到5月17日期间欠款7200元,因被告经营的海德宫停业对欠款没有结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再三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海涛支付欠原告货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海涛与者刚曾合资经营平凉市崆峒区海德宫餐馆。2014年冬季起二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海德宫餐馆供应各类肉品及调味料。原告每次供货后被告后厨人员在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货物品种及数量。原告凭签字的“平凉市鸿恩农畜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凭证(台账)”结算收款。供货初期,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定期支付货款。后被告经营的海德宫停业,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5月17日货款1207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者刚按与被告海涛约定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40%即4800元欠款。剩余应由被告海涛支付的7279.90元欠款,经原告联系被告海涛支付时,被告海涛推拖未付,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涛支付原告欠款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平凉市鸿恩农畜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凭证(台账)。经法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被告需要提供了餐馆所需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涛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鸿恩农畜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火勋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