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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耀阳诉李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阳,李荣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陈耀阳,男,2004年1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自辉(系原告陈耀阳之父),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华,男,1985年9月9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耀阳与被告李荣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阳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然,被告李荣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阳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5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内,李荣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陈耀阳撞倒,造成陈耀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华负全部责任,陈耀阳无责任。陈耀阳的伤情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骺损伤,右足皮肤及软组织挫伤。陈耀阳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入院治疗10天。经了解,李荣华系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2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488.38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735.38元;2、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陈耀阳主张的诉求金额过高,不合理。对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李荣华辩称:李荣华是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英大泰和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55分,李荣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内时,与行人陈耀阳相撞,造成陈耀阳受伤。大兴交通队认定,李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陈耀阳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等地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骺损伤,右足皮肤及软组织挫伤。陈耀阳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3427元。依陈耀阳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耀阳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陈耀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建议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陈耀阳支出鉴定费3488.38元。陈耀阳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陈耀阳称由其父亲陈自辉对其进行护理,陈自辉为个体工商户北京金星福顺百货商店的业主,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新振路49号,但未提交陈自辉的收入证明。陈耀阳提交北京市大兴区龙海学校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在该校就读,其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大兴交通队认定,李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耀阳各项损失的数额,医疗费3427元,根据其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根据其伤情与营养期,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9000元,根据其伤情与护理期,本院认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根据其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09747元,应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共计8427元,赔偿死亡伤残项下各项损失共计101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耀阳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共计八千四百二十七元、死亡伤残项下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耀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陈耀阳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荣华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角八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耀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挺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一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