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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莫某1、莫某2等与莫某4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1,莫某2,莫某3,莫某4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7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1。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2。上述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梁某(系莫某1、莫某2母亲),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述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莫某4(系莫某1、莫某2父亲,亦系本案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环东大楼。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3,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4(系莫某1、莫某2父亲),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莫某3、莫某1、莫某2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2015)博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莉、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3、莫某1、莫某2系法定代理人梁某与莫某4的婚生子女,莫某3、莫某1、莫某2一直跟随母亲梁某生活。2003年经莫某4单位协调,由莫某4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存入户名为莫某4,账号:60×××50的存折。从2013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莫某3、莫某1、莫某2从未领取过存款,现存折有余额共13664.95元。莫某3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8000元,用于支付就读大学学费。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学习资料等费用均由其母亲梁某负担。莫某1、莫某2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其母亲梁某负担。另查明:莫某3、莫某1、莫某2母亲梁某系博白县博白镇鸿润网吧管理人员,现月工资为2100元。莫某4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职工,现月工资平均为2547多元。2015年10月9日,莫某3、莫某1、莫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莫某4支付莫某3自2013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生活费12000元,学杂费、医疗保险费、交通费等19980元,以后按每月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直至2016年6月毕业止;2、莫某4支付莫某1自2013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生活费120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后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止;3、莫某4支付莫某2自2013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生活费120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后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止。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莫某3、莫某1、莫某2法定代理人梁某与莫某4经莫某4单位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莫某4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莫某3、莫某1、莫某2,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莫某4一直按月履行义务,将抚养费500元存入到指定的存折。莫某3、莫某1、莫某2主张从2013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莫某4支付抚养费每人12000元,因莫某3、莫某1、莫某2没有向该院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莫某3、莫某1、莫某2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莫某4应从2013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24个月共计12000元给莫某3、莫某1、莫某2。莫某3主张要求莫某4支付学杂费、医疗保险费、交通费等19980元,因莫某3已年满18周岁且不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莫某3主张要求莫某4从起诉之后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2016年6月毕业止,因该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莫某3的生活费一直以来都由其母亲梁某负担,梁某的收入并不高,同时也负担着莫某1、莫某2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在经济上存在着一定困难。该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莫某4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给莫某3直至2016年6月毕业止。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莫某4作为父亲,应对子女多加关爱,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莫某1、莫某2主张要求莫某4从起诉之后每人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该院结合两个小孩的现状及本地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力等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莫某4支付抚养费12000元给莫某3、莫某1、莫某2(从2013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二、莫某4从2015年11月起每月各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莫某1和莫某2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莫某4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给莫某3直至2016年6月毕业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莫某3、莫某1、莫某2负担470元,莫某4负担130元。上诉人莫某3、莫某1、莫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每个月500元的生活费的合意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隐瞒自己工作、收入,躲避抚养义务,在2002年迫于单位领导的压力下,才向上诉人断断续续支付每月500元部分生活费,但是远远不够。被上诉人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平均每月有5100元左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547元是错误的;2、上诉人莫某3虽满18周岁,但仍在校读书,没有任何收入,一审认定上诉人莫某3满18周岁就不用给抚养费错误。三位上诉人都是非农业人口生活在城镇,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每人500元不足以维持当地物价的生活水平,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两个小孩以上可以给付不超过50%的收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莫某4答辩称:我方已经于一审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上诉人认为该收入不是真实的,需要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5-2015年被上诉人莫某4的工商银行、邮政银行的工资绩效收入明细表,证实莫某4每月工资多则7000多元,少则3000多元,月平均5000元左右,证实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负担三上诉人每人每月1000元抚养费;2、博白县统计局的证明,证实2012-2014年博白县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按照该标准计算上诉人所需要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支付的远远不够;3、上诉人莫某1、莫某2的就读证明,证实莫某1、莫某2正在博白县实验中学读书,花费支出较多。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莫某4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部分资金流水并不是其个人的收入,是企业工作需要将该部分资金打到该账户上,并不属于个人收入范围,一审审理过程中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的是实际收入,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抚养费标准的依据,请法院参考博白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去判决抚养费的负担,认为证据3是真实的,但是上诉人莫某1、莫某2就读该学校属于九年义务教育,学费开销不大。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往来流水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收入,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准;证据2不能作为抚养费的标准,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证据3的就读证明,双方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上诉人莫某3、莫某1、莫某2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与被上诉人莫某4就抚养费曾经达成协议,由莫某4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该协议支付抚养费,方式为存入由梁某收执的存折。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11月之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抚养费,但是经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均按时存入存折,只是上诉人自2013年11月至一审起诉之时,均未领取该款项,由于该存折开户人是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1月至一审起诉之日止共12000元抚养费给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三上诉人各支付1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入包括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平均收入有5100多元,因此主张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上诉人莫某1、莫某2抚养费各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判决被上诉人每月各支付抚养费500元给上诉人莫某1、莫某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莫某3虽年满18周岁,但是确实尚在校就读,又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上诉人莫某3毕业亦是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莫某3、莫某1、莫某2已预交),由上诉人莫某3、莫某1、莫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