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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梓宸与梁掌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梓宸,梁掌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173号申请人:王梓宸,男,汉族,2014年8月11日生,沁水县中村镇人。被执行人:梁掌印,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生,沁水县龙港镇人。申请人王梓宸与被执行人梁掌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梓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846.1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梁掌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梁掌印在中国银行沁水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掌印的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17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