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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顺轻与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轻,濉溪县人民政府,孙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行终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顺轻,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锋,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孙花莲,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顺轻因诉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4日,刘顺轻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8月30日,刘顺轻将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租赁给李干。1993年7月9日,李干将该宗土地连同9间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孙花莲。1993年11月15日,孙花莲向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濉集建(93)第00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刘顺轻要求要回该宗土地,且孙花莲不具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请依法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为孙花莲颁发的濉集建(93)第00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1月,濉溪县人民政府为孙花莲颁发了濉集建(93)第00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系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颁发的,刘顺轻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顺轻的起诉。刘顺轻上诉称:濉溪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孙花莲颁发濉集建(93)第00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刘顺轻于2016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花莲颁发了濉集建(93)第00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刘顺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审 判 员  朱晓瑜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