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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弘明辉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弘明辉纸品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932号原告深圳弘明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潭头社区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健航。委托代理人陈宏松,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村。法定代表人郑敬辉。上列原告深圳弘明辉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明辉公司”)与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弘明辉公司(供方)与被告虎门恒辉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报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被告需准时付款,若超过数期15天以上付款,恕不再给予销售折让;凡超期15天恕不接单,且不作另行通知。原告有权对超期未付款项收违约金5%,另若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收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双方如有经济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则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结账付款期:月结90天内。按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收到原告交付货物的货款于次月1日起9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的货物,被告应当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就每批货物的《采购单》向被告供应纸品,被告开始也能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品共计人民币4161537.95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2014年3月18日被告虎门恒辉公司向原告弘明辉公司出具《付款安排》确认: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161537.95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5月至6月分两次付清货款。按上述《付款安排》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份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3569465.56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双方协商一致有关争议的管辖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569465.56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为人民币l004864.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8473.2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标的合计人民币4752802.89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弘明辉公司与被告虎门恒辉公司签订一份《报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结账付款期:月结90天内。特别申明第一条载明:被告需准时付款,若超过数期5天以上付款,恕不再给予销售折让;凡超付款期15天恕不接单,且不作另行通知。原告有权对超期未付款���收违约金5%,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每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直至欠款全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纸品,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共计供货人民币4161537.95元。被告开始也能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后来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应付款项。2014年3月18日,被告虎门恒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安排》,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货款为人民币4161537.95元,并承诺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货款;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的货款;于2014年5月至6月分两次付清货款。但此后被告也未按上述承诺依时付款,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69465.56元,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报价合同、送货清单、付款安排、银行业务回单、印(签)章使用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合同、送货清单、付款安排、银行业务回单、印(签)章使用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69465.56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报价合同》中“特别申明”第一条,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有权对超期未付款项收违约金5%,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按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需支付违约金为:3569465.56元×5%=178473.278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接受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付款安排》,则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应为依据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计日期,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计合理,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双方约定,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弘明辉纸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6946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弘明辉纸品有限公司违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8473.2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22.42元,原告承担人民币6822.42元,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晓  凤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