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务农,住镇雄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30日因患病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未执行的刑罚四年十一月零三天,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2月3日因患病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镇雄县XXX的家中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17包净重1.92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毒资50元。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以上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属老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镇雄县XXX的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某处及其家中查获毒品海疑似物17包,经称量净重1.92克,并扣押人民币50元。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记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罚没收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镇雄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暂予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陈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未执行的刑罚二年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1.9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曾永翠审判员郎玲审判员陈新艳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兴群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