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王好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李君,王好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5号楼2单元8楼,统一信用代码:911307016746752310。负责人王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光,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二○七线,组织机构代码:80882765-X。负责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君、王好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李君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张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好光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民建北街西关小学南巷内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人李君相撞,造成李君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好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君无责任。被告王好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北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好光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民建北街西关小学南巷内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人李君相撞,造成李君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好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君在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22382.98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君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60日;5、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8000)元。事发后,被告王好光为原告李君垫付25000元。被告王好光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飞,该车系王好光从高飞处购买。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00时至2015年7月15日00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北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与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发经过相一致,且和病历记载相吻合,故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好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好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北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好光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主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其公司报案,故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82.98元,原告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2、根据病历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院支持原告李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9000天(100元/天×90天),鉴定费2600元;3、原告李君主张误工费4828元(24141元/年÷365天×73天),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君主张残疾赔偿金89602.2元[(24141元/年×20年×10%)+(16204元/年×1年×10%÷2人)+(16204元/年×10年×10%÷2人)+(16204元/年×20年×10%)],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母亲刘素连(1954年3月8日出生)生活费32408元,因其主张抚养时间20年计算错误,故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支持其抚养时间为18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儿子李浩宇(2007年11月21日出生)生活费810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儿子武文轩(1998年7月3日出生)生活费810.2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与武文轩形成继父继子女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5551.2元[(24141元/年×20年×10%)+(16204元/年×10年×10%÷2人)+(16204元/年×18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君上述损失共计138062.18元,遂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李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679.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赔偿李君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5382.98元[(138062.18元-10000元-102679.2元)];三、王好光垫付款2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王好光;四、驳回原告李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5年2月8日20时30分,王好光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民建街西关小学南巷内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李君相撞,造成李君受伤。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好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王好光并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8日,而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因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也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无法证明李君的伤是此次事故所造成,此案件事实不清,并且李君的伤残鉴定的鉴定时间过早,且鉴定无测量数据,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司法公正,依法裁决。原审原告李君及原审被告王好光、人保财险张北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G×××××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未及时报案免赔条款并不能约束受害人,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上诉人依法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现上诉人对其在一审期间的自认反悔,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