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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左永国与尹安全、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国,尹安全,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716号原告左永国,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安全,司机。被告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港石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08861229。法定代表人张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于华,汉族司机。该公司安全主管。被告陈军,工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镇江汉大道77号。负责人袁晓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职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蕾,职员。该公司员工。原告左永国与被告尹安全、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永国诉称,2016年3月19日,原告搭乘被告陈军的摩托车在枝江市安福寺镇机务段货场路口处与被告尹安全驾驶的安宁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尹安全与陈军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安宁公司的货车在联合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4元、误工费26166元(98天×2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2473元(85.3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353元。被告尹安全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据实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偏高。被告安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尹安全是安宁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枝江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鄂E×××××重型货车在联合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中,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鄂E×××××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安宁公司,被告尹安全系安宁公司司机,持A2D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19日9时24分左右,尹安全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上述货车行至枝江市X233(观陈线)3公里100米(机务段货场路口处)时左转弯,与陈军驾驶的载原告的直行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次日,原告转院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脑外伤、头皮血肿、右小腿及右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内侧多处软组织缺损、颈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养一个月,××情变化决定后续治疗方案,必要时需行创面植皮修复。2016年4月8日原告在荆门××医院、荆门市中医医院门诊各就诊一次。2016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创面缺损不愈合。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养两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创面换药。诊断证明记载,若创面不愈合,原告需进行植皮手术,预计费用2万元左右。治疗期间,原告在枝江市中心卫生院花费809元,(该费用已由尹安全垫付,原告本次诉讼未对该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11928.2元,在荆门××医院及荆门市中医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46元。原告提供工作证、襄阳机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为武汉铁路局襄阳机务段职工,从事内燃机司机工作。不计入2016年2月的“节贴”,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7232.7元。原告工资存折交易流水及工资单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4月底,原告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其中工资存折上显示的5月份收入为年休假期间的薪水)。2016年5月,原告病休期间实得工资为449.03元。鄂E×××××重型货车在联合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1、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6年6月28日,陈军与原告达成协议,由陈军在交强险赔偿后,再赔偿原告损失32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放弃应由陈军赔偿的其他损失。2016年6月29日,尹安全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尹安全在交强险赔偿后,再赔偿原告损失6200元(含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自愿放弃应由安宁公司及尹安全赔偿的其他损失。上述事实,有鄂E×××××重型货车行驶证、尹安全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的工作证、铁路机车驾驶证、襄阳机务段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荆门长宁支行存折交易记录、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E55135重型货车在联合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联合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E55135重型货车一方及陈军一方分别按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尹安全及陈军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本院酌定由尹安全及陈军分别赔偿原告损失的70%及30%。尹安全驾驶机动车属于执行安宁公司的工作任务,其赔偿责任应由安宁公司承担。本案各项损失(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划分)认定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2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3422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473元(85.3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178元(7232.7元/月÷30天×98天-449.03元),合计25951元。各项损失合计60175.2元。上述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由联合财险枝江公司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联合财险枝江公司赔偿,为25951元。联合财险枝江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合计35951元。联合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应由安宁公司及陈军赔偿。判决前,尹安全、陈军分别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永国损失35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安全赔偿原告左永国损失6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军赔偿原告左永国损失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左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尹安全负担186元,由被告陈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