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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梁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下,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胡某相撞,致胡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杨某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并已过付,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6)1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杨某供述;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