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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关伟棠、何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关伟棠,何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745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关伟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X。被告何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21。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关伟棠、何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关伟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15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何海燕担保。事后,被告关伟棠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关伟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何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关伟棠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何海燕担保。诉讼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关伟棠(乙方)、被告何海燕(担保人)签订借条,约定:乙方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元,月息为2.8%,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担保人对乙方的该借款负担保还清责任,直至该款还清为止;乙方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借条自双方签字时甲方已向乙方完成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两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未有证据证实两被告曾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确认。被告关伟棠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关伟棠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燕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何海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伟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何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伟棠、何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代理审判员  杨张建人民陪审员  符幼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玲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