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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系湖北平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租住的鄂州市鄂城区意佳福小区3栋1003室内,与舒某、余某、尹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颗。同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与舒某、尹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舒某、余某、尹某、黄某乙、陈某的证言;黄某甲、舒某、余某、尹某的辨认笔录及黄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璟莹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说明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共二次五人,依据本庭关于部分案件量刑意见说明,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三人,起点刑六个月,增加一次二人以上,加二个月,基准刑为八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减20%,为8×(1-20%)=6.4≈6月,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