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1696号原告:左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宋运文,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左某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左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左某负担。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