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郭静与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静,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4执174号申请执行人郭静,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振兴路与支农大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苏海峰,厂长。申请执行人郭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朝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再未履行,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询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朝民初字��3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郭静发现被执行人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健执行员 李长顺执行员 郭俊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