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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卫忠与俞晨阳、赵纹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忠,俞晨阳,赵纹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49号原告:孙卫忠。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永连,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晨阳。被告:赵纹豪。原告孙卫忠为与被告俞晨阳、赵纹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晨阳、赵纹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忠起诉称:2014年1月7日,俞晨阳向孙卫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该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当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赵纹豪为其借款担保人。上述借款俞晨阳未能按期归还,赵纹豪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孙卫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俞晨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俞晨阳支付借款利息9430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上述计算;三、俞晨阳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俞晨阳承担;五、赵纹豪对上述四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孙卫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俞晨阳支付借款利息9200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孙卫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俞晨阳向孙卫忠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且由赵纹豪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孙卫忠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晨阳、赵纹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孙卫忠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孙卫忠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孙卫忠与俞晨阳、赵纹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俞晨阳向孙卫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月利率按银行当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载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在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孙卫忠认为俞晨阳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赵纹豪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孙卫忠与俞晨阳之间借贷关系及与赵纹豪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俞晨阳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孙卫忠要求俞晨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孙卫忠要求俞晨阳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孙卫忠与俞晨阳并未约定诉讼代理费,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上孙卫忠与赵纹豪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赵纹豪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赵纹豪与孙卫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赵纹豪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满,故赵纹豪的保证责任已消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孙卫忠要求赵纹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俞晨阳、赵纹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卫忠借款20000元;二、被告俞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卫忠利息9200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驳回原告孙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孙卫忠负担50元,由俞晨阳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杨烁峰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