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马长宝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长宝,2010年5月、2015年2月先后因赌博、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2日。2005年2月、2011年11月先后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日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怡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长宝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塞纳丽舍20幢809室吸毒人员王某住处,以3500元的价格将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长宝至上述地点吸毒人员王某的住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长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长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长宝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长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未提出异议,对第一节事实其辩称,他贩买给王某的是冰片,不是××。公诉人答辩认为,王某证实了当天以3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长宝处购买××25克,且纯度好,另外,被告人马长宝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过该节贩卖的是××,其收取的3500元与××价格相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翻供没有合理理由,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长宝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塞纳丽舍20幢809室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住处,以3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2、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长宝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塞纳丽舍20幢809室吸毒人员王某住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毒品已被苏州市公安局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长宝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和辨认笔录:其中前三次供述,他卖给小宇(王某)4次××,第一次在一个月前,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小宇2个××,隔了几天,又卖给小宇2个××,又隔了一周,小宇又买了2个××,三次××都是他送到小宇塞纳丽舍住处。最后一次是他被抓那次,小宇打电话给他,让他送1、2个××,他带着××到塞纳丽舍,还没见到小宇就被警察抓住,警察在他身上查到2袋××,并当面称重,一袋毛重3克多,一袋毛重16克多,他知道净重差不多16克,他卖给小宇××1个150元,1个××1克左右。其第四次供述,除之前说过的4次,还有一次在2015年10月下旬,小宇在微信上与他联系购买25个××,他说3700元,小宇还价3500元,后小宇在支付宝上转账3500元,他收到钱后转给“阿武”2900元,给了“阿武”800元现金,“阿武”给了他25个××,之后他好像将××送到小宇住处,当时小宇还给了他2瓶“开心水”,“开心水”也是毒品的一种。其第五次供述,给小宇25个那次不是××,是冰片,冰片是朋友送的,冰片很便宜,五块钱一克。并有被告人马长宝的辨认笔录证实。2、未到庭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到太仓后就从马长宝处购买××,买过十几次。第一次在9月初,后每隔四五天就跟马长宝购买一次,每次1-2个,都是马长宝送到他塞纳丽舍20幢809室住处,他一般都付现金,有两三次用支付宝转账。2015年10月27日,他通过微信联系马长宝购买25个××,马长宝开价3700元,他砍价至3500元,谈妥后他通过支付宝付款。当晚马长宝带了电子秤到塞纳丽舍20幢809室,当着他的面称重,电子秤显示26克多,去掉塑料袋重量,差不多25.5克。这些××他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纯度好,比马长宝之前卖给他的那些××要好。听马长宝说××是从“阿武”处买的,这些××在外面买一个不到100元。这25个××其中两三个是他吸食的,剩下的××在一次警察查暂住证时被他扔进下水道冲掉了。11月4日凌晨他要求立功,打电话给马长宝让其送2个××到他住处,后他带着警察在他住处门口抓获马长宝。并有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3、未到庭证人杜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中旬,李某某和其男朋友小宇到太仓,晚饭后李某某、小宇、马长宝到她家,小宇拿出十几袋××,送了她四五包,四人轮流吸食。马长宝吸后觉得不错,跟小宇谈价钱,最后看到马长宝给小宇一叠钱,小宇给了马长宝一袋××。并有证人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4、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长宝的到案情况。5、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经过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长宝,并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两袋,经称重,毛重分别为3.43克、16.89克。6、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聊天信息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0月27日王某与被告人马长宝商议购买毒品数量、价格及转账3500元记录的相关情况。7、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马长宝处扣押的两个疑似毒品袋子上检出马长宝基因型;从被告人马长宝处扣押的两袋疑似毒品其中白色结晶物净重分别为15.9克、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粒共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8、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和被告人马长宝的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9、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已收缴从被告人马长宝处查获的上述毒品。10、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人员杜某涉嫌容留吸毒一案正在侦查中,王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案另案处理。11、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长宝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12、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长宝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马长宝提出2015年10月27日其贩买给王某的是冰片,不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长宝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当天他以3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25克。王某也证实了当天他通过微信聊天联系马长宝购买××25个,价格为3500元,谈妥后他通过支付宝付款,当晚马长宝到他塞纳丽舍20幢809室住处,给了他差不多25.5克××,且××纯度好。被告人马长宝供述的内容、过程与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马长宝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了王某向被告人马长宝购买25个毒品,价格为3500元。另外,据被告人马长宝称每克冰片价格为5元,如按被告人马长宝说当天贩卖给王某的是冰片,那么冰片价格和实际交易的3500元价格不相符合,对此,庭审中被告人马长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宝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其庭前有罪供述与毒品交易另一方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长宝贩卖给王某的是25克××,不是冰片。被告人马长宝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公诉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长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长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长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