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交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夏季永与肖先亮、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季永,肖先亮,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交初字第4075号原告夏季永,女,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南康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林孔华,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先亮,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肖承华,系被告肖先亮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伟,男,1968年11月8日,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楼。负责人卢小兴。委托代理人吴丹、周涛,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季永诉被告肖先亮、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事故救助基金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夏季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孔华、被告肖先亮委托代理人肖承华、被告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鹏、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赖亚芬、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季永诉称:2015年9月3日2时45分左右,被告肖先亮驾驶赣B×××××号轿车沿323国道往章贡区沙石镇方向行驶至商贸城路段时,与黄卫兵驾驶的“双鹰”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夏季永)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公交车站台,造成黄卫兵、原告夏季永受伤及车辆、公交站台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出具事故证明书。另,肖先亮驾驶的赣B×××××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肖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计10000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2815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90元;3、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4、误工费:180天×130元/天;5、护理费:43天×130元/天=23400元;6、交通费:43天×10元/天=430元;7、伤残赔偿金:26500元×20年×16%=84800元;8、伤残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天×7年×16%÷2+9369.9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732÷×5年×16%÷7=1912.23元;共计198484.28元。被告肖先亮辩称:我小孩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因为家庭困难,希望能让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肖伟辩称:1、车辆已投保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先亮承担,因在事故前车辆已转让给被告肖先亮,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待辩论后发表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驾驶人交通事故后逃逸,人民财险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000元理赔责任,按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理赔责任。交通事故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因为驾驶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全责,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且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也明确约定了“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免责条款,并且免责条款特别用黒体标注,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也签字确认,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人保财险赣州市分公司已合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人保财险赣州市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原告夏季永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理赔金额过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内计算,并且与另一受害人黄卫兵按比例受赔。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117/天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赡养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成年家属需被扶养的条件;主张交通费应提供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包含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50000元,在商业险已合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相应的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理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9618.21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时45分左右,被告肖先亮驾驶赣B×××××号轿车沿和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赣州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黄卫兵驾驶的“双鹰”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夏季永)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赣州商贸城门前公交车站台,造成黄卫兵、夏季永受伤及车辆、公交站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先亮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9日,公安交警出具事故证明。2015年11月20日,公安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先亮对道路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卫兵及夏季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挫伤,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壁、鼻骨及鼻中隔、右侧眼眶外侧壁及上壁、蝶窦左侧壁、右侧颧弓、右侧颞骨及颅底骨折,两侧鼻窦内积液、积血,头皮挫裂伤并感染,右侧劲内动脉C4段动脉瘤、左侧后交通动脉动脉瘤、左侧后动脉P1段结构状突起,考虑动脉瘤可能,双侧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胸4椎体骨折、腰3左侧横空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挫伤并感染、全身皮肤多发挫伤;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平和心态,避免情绪波动,避免头部撞击、剌激,患者仍存颅内全假性动脉瘤,病情风险高,随时可能颅内再次出血,危及生命,建议尽时早行DSA检查明确诊断,并行动脉瘤介入栓塞术等;花费住院医疗费59462.88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动脉,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右侧上颌窦前后壁、外侧壁、颧弓、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1一3月复查头颅CTA或者DSA了解动脉瘤情况;花费住院医疗费9856.64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恢复期),右侧颈内动脉C4动脉瘤,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持心情平稳,随诊;花费住院治疗费7219.72元。此外,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花费门诊治疗费1576.89元,在赣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花费检查、验光费3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8152.13元(其中人民财险支付50000元,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垫付19618.21元,剩余费用系原告支付)。2016年3月1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三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家住赣州市××康区××办事处××路××号。原告父亲已故,原告母亲刘少莲生于1940年11月11日,原告母亲共生育7名子女。原告女儿毕某某生于2004年12月10日。肖先亮驾驶的赣B×××××号轿车于2015年7月从登记车主被告肖伟处所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伤残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肖伟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垫付款转帐单,被告人民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理赔计算书,第三人救助基金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社会基金垫付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承诺书、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肖先亮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先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能否免除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被告人民财险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表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未能证实其与被告肖伟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部分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车在保险合同期内已转让给被告肖先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已对被告肖先亮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对被告肖先亮、肖伟不产生效力。再者,被告肖先亮的逃逸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无证据表明事后逃逸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商业第三者险免赔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肖先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人民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合理、必要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234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相关主张,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江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3328元(47299元/年÷365天×180天)。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7740元的诉请,被告人民财险辩驳认为应按117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其工作收入情况,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辩驳意见应予采纳,即按原告住院天数并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031元(117元/天×43天)。关于原告提出其母亲刘少莲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23元的诉请,被告人民财险提出异议,本院经查,刘少莲的户口簿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城区粮油公司”,因此,刘少莲为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予以支持7000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848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毕某某)生活费9369.92元的诉请,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诉求、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依法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1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23328元、护理费5031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84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毕某某)生活费9369.92元,共计民币242791.05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732.13元,剩余损失132058.92元。因(2015)章民交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黄卫兵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559253.3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609.88元,其他费用218643.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夏季永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10732.13元/(340609.88元+110732.13元)×10000元=2453.40元,原告夏季永交强险内其他费用赔偿限额为132058.92元/(218643.43元+132058.92元)×110000元=41421.11元。原告夏季永剩余的损失198916.54元,因被告肖先亮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肖先亮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145823.76元[198916.54元/(198916.54元+黄卫兵剩余损失483127.82元)×500000元]转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剩下53092.78元由肖先亮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险、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对其分别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19618.21元并案处理的请求,本院为节约诉讼资源予以准许,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上述赔偿款项内直接抵扣5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1961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季永的损失有:医疗费781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23328元、护理费5031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84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毕某某)生活费9369.92元,共计民币242791.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季永人民币43874.5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季永人民币145823.76元;四、由被告肖先亮赔偿原告夏季永53092.78元;五、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89698.27元,抵扣其已垫付费用50000元并扣减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垫付费用19618.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夏季永120080.06元,支付给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9618.21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被告肖先亮按判决要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肖先亮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肖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27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