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正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行终58号上诉人:刘正华,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刘正华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正华上诉称,2012年8月份其在万利小区的自家房屋二层上加盖第三层两次均被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任何手续拆除。其不知道法律的时效性,一直在上访。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实属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是刘正华以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未经任何必要的行政程序,违法将其加盖的第三层楼房强行拆除为由,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4万元,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未经任何程序确认。同时,刘正华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据此,刘正华提起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刘正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