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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赵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赵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707号原告刘秀梅,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律师所。被告赵小伟,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秀梅诉被告赵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连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赵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梅诉称,2016年4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小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甘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阁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基花园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648.28元。被告赵小伟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原告的伤情均没有异议,但甘A×××××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赵小伟为刘秀梅垫付医疗费1571.80元,扣除应负担部分,多余部分要求返还。赵小伟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1时50分许,赵小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甘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阁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基花园西门口处时,与行人刘秀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秀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601000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秀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足第1-4跖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刘秀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154.1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及主被动功能康复锻炼,加强护理及营养,患肢避免负重不少于3个月,定期复查等。另查明,1、甘A×××××小型轿车(车架号:LFV5A24G0E3110518发动机号:166577)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赵小伟为刘秀梅垫付门诊医疗费1071.80元、住院医疗费(垫付押金)500元,以上共计1571.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等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小伟对事故的发生及刘秀梅的受伤均存在过错,赵小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秀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秀梅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154.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秀梅的伤情,本院对其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50天,营养费可计为750元。(四)护理费:刘秀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秀梅的伤情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50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可计为4175.50元。(五)交通费:依据刘秀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2279.68元。甘A×××××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秀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75.50元,不足部分为7804.18元。甘A×××××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刘秀梅各项损失共计7804.18元。鉴于刘秀梅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赵小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小伟为刘秀梅垫付的医疗费1571.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刘秀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赵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梅各项损失共计2070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小伟保险金15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秀梅请求被告赵小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刘秀梅负担20元,由被告赵小伟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连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