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xx与泸西海生修理厂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泸西海生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02号原告张xx,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焦跃忠,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经营场所:泸西县中枢镇太阳坡。经营者高xx,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旭,弥勒市虹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xx诉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跃忠、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经营者高xx、委托代理人徐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张xx以38600元的价格向戴永坤购买云GMP8**号长安牌汽车(该车系戴永坤于2014年5月19日购买,手续齐全,证件合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次日,原告张xx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更换车牌号为云G2A9**号,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2015年11月3日,该车因左侧门被刮擦送到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做漆。同日下午,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经营者高xx驾驶该车驶至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文化宫对面时车辆起火,车前半部分烧毁,经评估已无修理价值。综上,原告张xx认为,被告海生修理厂在承揽业务期问,因保管不到位导致原告的云G2A9**号车损毁,整车已无修复价值,被告海生修理厂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的案情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张xx叫段xx开云G2A9**号车到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委托被告帮忙办理保险事宜,因被告经营者高xx跟段xx是朋友,就接受了委托。接受委托后,被告经营者高xx驾车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云G2A9**号车的保险事宜,驶至文化宫附近时车辆自燃起火。事发后,高xx及时用灭火器进行施救,喷完了两瓶灭火器,最终在消防人员的帮助下将火扑灭。高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作任何停留,也没有办理私事,从修理厂出发至文化宫附近车辆起火仅耗时8分零2秒(GPS定位系统证实)。被告经营者高xx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云G2A9**号车的保险才驾驶该车辆;车辆起火后,已尽最大努力进行施救,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致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经营者高xx的过错造成车辆自燃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车自燃起火的原因。据原告之前所说:经厂家鉴定,车辆更换过油管卡子,卡子松动导致自燃起火,是车辆自身问题导致车辆自燃。该车也没有在被告处修理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致害行为或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接受委托帮助原告办理云G2A9**号车的保险事宜,接受委托后的行为均在委托事项内,没有超出委托权限;高xx在驾驶车辆时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任何致害行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修理合同关系?二、车辆燃烧的原因?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8600元?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张xx于2015年9月13日向戴永坤购买云GMP8**号长安牌汽车,价款为38600元;3.行驶证正副本、保险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购车后,将云GMP8**号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更换为云G2A9**号,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依法作了变更;4.证明一份,欲证明2005年11月3日14:35,高xx驾驶云G2A9**号车驶至泸西县中枢镇文化宫旁时车辆起火、被烧毁。以上证据,经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质证认为:1、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号证据只能证明买车时的价值,不认可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被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高xx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xx的身份证、驾驶证照片各一张,欲证明原告找被告帮忙办理保险理赔事宜;3.云G2A9**号车在2015年11月3日的GPS行车记录一份,欲证明高xx为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车辆行走的路线;4.段xx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中间人证书”,证明被告未对云G2A9**号车进行过任何修理。5.证人段xx出庭陈述:我在一品鲜对面开了宏途租车行,原告的车子放在我租车行里,一年给我1000元费用,租车费全部给原告。该车事发前租给瓦窑人时发生刮擦,我没有跟原告说车子被刮擦,我想着自己修算了,就跟高xx说要开车去叫他报保险。高xx说天气不好,叫我等几天。我找张xx拿了车辆的证件,把证件和车交给高xx,跟高xx说车是我朋友的,请你帮忙报保险、办完保险后做漆,高xx也没有说什么。当时没有约定做漆的费用,高xx说先报保险。保险报的费用会打到被保险人张xx的卡里面,修理费另行支付给修理厂。我开车时车辆没有异常,租车人也没有跟我说过车辆有异常。该车我没有开去修过,不清楚原告是否修理过,原告跟我好像提过应该是一个星期前换过油泵。上述证据,经原告张xx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所走路线无异议,不认可车辆是开去帮原告办理保险事宜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认可车辆开到被告修理厂,不认可是开去让被告帮忙报保险;5号证据,不认可证人段xx所述换油泵、故障灯的情况,认可证人其他证言。2016年2月4日,本院依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的申请到位于泸西明昌修理厂的泸西长安汽车售后部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修理厂员工李露凤在笔录中陈述:我们修理厂代理长安汽车售后业务,车辆被烧后,有人电话联系我们处理,我们查看现场后将车拖回了售后部、通知长安汽车厂家来看。厂家工作人员三天后来看,排除了线路原因,根据当时报修电话说看见车辆引擎盖冒烟,打开引擎盖后车辆就起火的说法,应该是车辆过热,打开引擎盖后风一吹就起火了。如果是原厂的卡箍,即使过热也不会脱离油管,车辆燃烧的原因应该是车辆油管卡箍改装后松动、漏油导致燃烧。不清楚打电话报修者的身份,厂家来处理的人是通过大区联系的,现在联系不到了。车辆已经不具备维修价值。原告对被询问人李露凤关于该车更换过油管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对被询问人李露凤的陈述无异议。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xx提供的1、3、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买车时的价值,不认可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9月13日以38600元购入该车,到2015年11月3日事发时不足两个月,车辆磨损及折旧费本院于本案中不予考虑,故对原告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提供的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4号证据,经原告质证不认可车辆开到修理厂是要请修理厂帮忙报保险,但原告在法庭询问时陈述其提供证件给被告用于办理保险,结合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经原告质证不认可车辆换过油泵,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该证言时用语不确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关于车辆在燃烧前换过油泵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证人其他证言予以采信。对泸西明昌修理厂员工李露凤的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被调查人关于油管卡箍改装过的陈述,其余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余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告张xx以38600元的价格向戴永坤购买了车牌号为云GMP8**的长安牌SC6449C小型普通客车。次日,原告张xx为该车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变更手续,更换车牌号为云G2A9**。后原告张xx将该车寄放在段xx的宏途租车行出租。2015年11月3日,云G2A9**号车因车门被刮擦,由段xx送到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委托被告协助报保险,并由被告为该车做漆。同日下午,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经营者高xx驾驶云G2A9**号车驶至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文化宫对面时车辆起火,该车前半部分被烧毁,经评估已无修理价值。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无果成讼。另查明,云G2A9**号长安SC6449C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投保了多个险种。高xx驾驶云G2A9**号车从修理厂出发至泸西县九华路文化宫附近(接近投保机构所在地)车辆起火时耗时8分零2秒。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云G2A9**号车车门被刮擦后,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承接为该车做漆业务的同时,接受委托协助为该车被刮擦事故报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经营者高xx驾驶通向承保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途中发生起火事故,根据车辆记录仪及证人陈述,高xx驾驶车辆出现在事发地点应为办理委托事务。本院认为,诉争车辆损毁程度严重导致车辆起火原因鉴定难度大、鉴定将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亦未自行委托鉴定或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现车辆起火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结合车辆损毁前价值及车辆已无维修价值的现状,本院从诉讼经济及诉讼效率的原则出发,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补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张xx承担670元,被告泸西海生修理厂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牛桂英代理审判员 陈 琳代理审判员 倪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代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