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烟台天晶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零零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天晶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零零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979号原告:烟台天晶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165号平安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安新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零零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21号1309-21房屋。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天晶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零零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天晶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信融·云商宝”产品,被告向原告提供营销型官网、关键词矩阵的服务,每年服务费12000元,合同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服务费总计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先期服务费20000元整,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同金额的发票。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电子商务外包合作附加协议》,被告承诺为原告所做的优化关键词二十个工作日内80%出现在百度首页,余下的关键词出现在百度的第二页,手机网站也同时做好。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二十个工作日达不到要求无条件退还全部合同款。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处于失联状态。现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网络服务费2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及《电子商务外包合作附加协议》;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零零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信融·云商宝服务,服务内容为营销型官网和关键词矩阵,每年服务费为12000元,起止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总金额为36000元。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1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新伟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超恒丰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8000元。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2月5日,安新伟向王超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安新伟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三份发票,合计2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电子商务外包合作附加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承诺为甲方做优化关键词“烟台除甲醛、烟台甲醛清除、家具除味、烟台甲醛治理、烟台空气检测、装饰除味、除味剂”,二十个工作日内80%出现在百度首页,余下的关键词出现在百度的第二页,手机网站也同时做好。并保证从出现在百度首页计算所有关键词在百度首页展现天数够七百五十天为原合同终止日期,关键词掉下的间隔时间不能大于两周。二、如果二十个工作日达不到要求无条件退还全部合同款,合同废止。被告的原客户专员王全峰出庭作证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电子商务外包合作附加协议、转账凭证、发票、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电子商务外包合作附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营销型官网及关键词矩阵服务,同时被告应保证为原告所做的优化关键词按约定出现在百度首页。原告支付先期款项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所收取款项退还原告。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电子商务外包合作附加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被告青岛零零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零零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烟台天晶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烟台天晶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零零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电子商务外包合作附加协议》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