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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银松与万爱明、魏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松,万爱明,魏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061号原告:杨银松,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怀青,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爱明。被告:魏建红。原告杨银松为与被告万爱明、魏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2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松的委托代理人黄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爱明、魏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对诉请作了变更,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2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万爱明、魏建红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至24日间,被告万爱明多次向原告杨银松购买饰品配件,共计货值181238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161238元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8月21日,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就本案事实,又以被告万爱明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2015年9月24日,义乌市公安局以万爱明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决定立案,本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4月25日,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调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爱明之间的行为不属于刑事案件,系民事纠纷。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爱明、魏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银松货款1612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万爱明、魏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3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