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立军与刘平、杜建���、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军,刘平,杜建明,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390号原告郭立军,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红旗村**栋**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号香樟园南院*号楼*单元******号,身份号码为4301241968********。被告刘平,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号*栋***号,身份号码为4302041964********。被告杜建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吴家冲组***号,身份号码为4302021972********。被告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河北路汇达花园龙腾阁301号。法定代表人杜建明,总经理。原告郭立军与被告刘平、杜建明、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郭立军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郭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杜建明、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军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至同年12月25日,承诺以其在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款来偿还。被告刘平并于同日向被告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被告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刘平在该公司土地款中直接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作为返还借款。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杜建明均承诺土地款到账后立即支付。被告刘平于2015年6月14日注明此委托付款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并委托多付30万元作利息。2015年6月15日被告杜建明书面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被告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刘平土地款,但未向原告支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刘平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杜建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望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刘平、杜建明、株洲市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及约定了利息事实;证据三、委托付款书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建明应为被告刘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平、杜建明、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刘平、杜建明、株洲市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平及案外人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立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郭立军人民币���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是实,期限即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刘平向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请从本人贵公司名下三十三区土地收益款中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直接支付给郭立军先生,户名:郭立军,开户行:农行湘潭市九华支行。账号:6228461110009012212。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上签署“同意土地款到账后代付”。原告郭立军于2014年12月10日将100万元付给了刘平。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平追要借款及利息,刘平在《委托付款书》上签署“此委托付款为不可撤销委托,多付30万。”2015年6月15日,被告杜建明在《委托付款书》的复印件上签署“该复印件与���件一致,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于(如)有纠纷同意在湘潭市雨湖区法院立案,担保金额壹佰万元整(100万元)”。2015年九月,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了刘平的土地征收款3000万元,但未向原告代付被告刘平借款。被告刘平也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平及案外人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刘平及案外人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刘平与案外人株洲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双方互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一并起诉,也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位连带责任人起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建明书面承诺对该债务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刘平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后,书面承诺同意扣付,但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刘平应获得的土地征收款后,没有按约定将被告刘平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扣付给原告,也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对被告刘平的借款应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刘平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0‰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整,但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从2015年9月开始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立军借款10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建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株洲天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平、杜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焕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