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414号罗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岭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楼道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雷某某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900元、两部手机、钱包等物品。经鉴定,包内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岭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楼道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雷某某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900元、手机2部、钱包等。经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抢人民币2400元、手机2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返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赃款人民币5500元、赃物背包、钱包各1个或折价人民币5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