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毕成华诉李强、邹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成华,李强,邹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875号原告毕成华,男,199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朱学权,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荣县。被告邹平,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胡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成华诉被告李强、邹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学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李强驾驶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自犍路57KM+700M路段与毕常凯驾驶的川C33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毕常凯、毕成华、陈淑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1.5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毕成华身份证复印件;2.李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病情证明、门诊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5.荣县金镪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调查笔录两份;7.交通费票据。8.到庭证人毛成山的证言。被告李强、邹平未答辩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交强险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毕成华系荣县新桥镇螺蛳坝村村民,自2014年8月起在荣县金镪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辅助性工作。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邹平。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李强驾驶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自犍路57KM+700M路段与毕常凯驾驶的川C33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毕常凯、毕成华、陈淑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毕成华于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12月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毕常凯、毕成华、陈淑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毕成华与被告李强、邹平协议一致,被告李强、邹平品迭诉前垫支原告毕成华医疗费等费用后,原告毕成华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强、邹平于上述交通事故中除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付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追偿;原告毕成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2、毕常凯与毕成华、陈淑容协议一致,毕常凯与毕成华自愿放弃于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的优先受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3.95元、误工费1731.86元(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365天/年×1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115.81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强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规定在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诉赔偿予以赔付。3、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依法确认。诉讼中,原告毕成华与被告李强、邹平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强、邹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成华各项损失193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CS32**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成华各项损失1931.86元;二、驳回原告毕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