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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令华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令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曹令华,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顺生,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肖冬生,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杨华,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令华、上诉人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二重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黎、上诉人李顺生及李顺生、肖冬生、杨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曹令华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签订了一份《煤矿转卖协议》,约定曹令华将自己所开办的常宁市瓦文煤矿(以下简称瓦文煤矿)转卖给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李顺生、肖冬生、杨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8万元价款,曹令华亦将煤矿和煤矿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了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于2009年1月15日又支付了2万元价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曹令华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处领取款项的事实,诉争煤矿因无合法采矿手续被常宁市人民政府关闭的事实,2010年8月3日李顺生从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了原瓦文煤矿交纳的25万元采矿权价款预缴金的事实,本案所涉《煤矿转卖协议》因煤矿未取得开办许可证件系无效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曹令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为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曹令华申请的证人邓海龙亦证实曹令华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曾多次租用其车辆到常宁找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催收款项,故曹令华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曹令华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曹令华因合同取得价款22.8万元,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因合同从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了采矿权价款预缴金(保证金)25万元,另还有一台卷扬机,曹令华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只请求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返还25万元采矿权价款预缴金,对其他财产不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财产返还请求权的部分放弃。赔偿损失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该煤矿没有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件,且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至造成政府强制关闭井口,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曹令华的损失并不是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所造成的,且曹令华请求的130万元是损失,并不全是其所交付的财产,而实际上这些证据的证实内容本身是曹令华在合同签订时所花费的资金或交付的财产价值,不是李顺生、肖冬生、杨华给曹令华造成的损失。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而曹令华在办矿中花费资金巨大,双方在转让煤矿中虽然在交接时双方未对煤矿财产查明并造册移交,但确实存在财产交接,而这些财产在政府强制关闭时致使原物不存在,因此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应酌情折价返还给曹令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在支付22.8万元转让款后,也投入了资金进行生产,政府关闭该矿也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这些损失也不是曹令华造成的,故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在反诉中要求曹令华返还已付的22.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煤矿转卖协议》系无效合同,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曹令华要求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及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要求曹令华退还2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曹令华要求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赔偿13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但考虑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在煤矿转让中接受了曹令华移交的部分财产,而这部分财产原物已不存在,故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应酌情折价予以返还给曹令华。综合考虑折旧率和李顺生、肖冬生、杨华接手煤矿的生产经营时间酌定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返还曹令华财产折价15万元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令华与被告李顺生、肖冬生、杨华签订的《常宁市瓦文村煤矿转卖协议》无效;二、原告曹令华依合同取得的22.8万元转让款应返还给被告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三、被告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从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领取的原告曹令华所预交的采矿权价款预缴金25万返还给原告曹令华;四、被告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连带返还原告曹令华财产折价款15万元。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后,被告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连带返还原告曹令华人民币17.2万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曹令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鉴定费由原告曹令华负担,反诉费2750元由被告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负担。曹令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瓦文煤矿虽然不是合法矿,但是常宁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矿,从煤矿转让协议亦可以看出其价值不止15万元;2、曹令华将瓦文煤矿的所有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了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虽然双方没有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但是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同时上述证人还可以证实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在接管煤矿后将该煤矿的所有财产搬至瓦文村桃子园用于开挖新井,故在常宁市人民政府整顿瓦文煤矿时上述财产已全部转移;3、曹令华在瓦文煤矿投入400多万元,经鉴定机构对其现存的票据及设施设备进行鉴定证实其将煤矿转让给李顺生、肖冬生、杨华时煤矿财产不少于1112080元,现该财产因转移或毁损不能原物返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赔偿,一审法院依据财产折旧率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接手煤矿的生产经营时间判决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返还其财产折价15万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由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连带返还上诉人曹令华财产折价120万元,由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辩称:1、曹令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煤矿的财产移交给了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亦不能证明财产的价值,故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不应当承担赔偿曹令华折价补偿款的责任;2、曹令华委托法院对煤矿进行的鉴定因无物品原件,该鉴定报告缺乏证据支持。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在煤矿转让过程中接受了曹令华移交的部分财产,故判决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返还曹令华15万元是错误的。首先曹令华没有向法院提交移交清单或实物证据,其次曹令华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亦缺乏物品原件,曹令华的财产并未由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实际取得,包括李顺生、肖冬生、杨华的投入均被常宁市人民政府填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曹令华的财产并未由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实际取得,故本案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曹令华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不签订《煤矿转卖协议》,该煤矿亦会被常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其财产亦会被填埋,故曹令华不能要求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对当地政府的执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更不能将曹令华本人应当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李顺生、肖冬生、杨华;3、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曹令华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赔偿其损失130万元,经一审法院两次释明后曹令华虽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返还其保证金25万元,但并未要求返还财物,故一审法院判决李顺生、肖冬生、杨华折价返还15万元超出了曹令华的诉讼请求;4、李顺生、肖冬生、杨华的反诉请求基本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故本案的反诉费应当由曹令华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不承担返还曹令华财产折价款15万元的民事责任,由曹令华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用。曹令华辩称:1、虽然双方没有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但曹令华申请的证人能够证实其已将煤矿的财产移交给了李顺生、肖冬生、杨华;2、一审法院未超诉讼请求判决,曹令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二审期间,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名称为《证明》,拟证明瓦文煤矿的全部财产被常宁市人民政府没收和捣毁。经庭审质证,曹令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李顺生、肖冬生、杨华提交的该份证据上的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煤矿转卖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曹令华上诉称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应当按照案涉《价格认证结论书》上的金额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曹令华提交的单据作出的,无实物依据,且曹令华将瓦文煤矿移交给李顺生、肖冬生、杨华时,双方未对煤矿资产进行清理造册,曹令华不能证明其将单据上的资产全部移交给了李顺生、肖冬生、杨华,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曹令华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煤矿转卖协议》约定瓦文煤矿的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如果合同履行,曹令华据此能够获得的转让款为100万元,减去其在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但可以退还的25万元采矿权价款预缴金,其另行能够获得的利益为75万元,该75万元亦是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对瓦文煤矿资产价值的一致认可,故曹令华的损失应界定为75万元。曹令华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在双方互无证据证明对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曹令华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对上述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赔偿曹令华损失37.5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曹令华请求返还的只限于其向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采矿权价款预缴金25万元,一审法院除判令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向曹令华返还上述采矿权价款预缴金外,还酌情判决李顺生、肖冬生、杨华折价返还15万元,确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处理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二重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二重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赔偿曹令华损失37.5万元,以上款项相抵后,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连带返还曹令华款项39.7万元。以上款项限李顺生、肖冬生、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曹令华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顺生、肖冬生、杨华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22350元。由曹令华负担11175元,由李顺生、肖冬生、杨华负担1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源审判员 文芳代理审判员吴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妍   慧校对责任人 文 芳 打印责任人 李妍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