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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庞振海,张金才,王长华,郭宝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振海,张金才,王长华,郭宝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4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振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才,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长华,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宝库,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组织机构代码67290XXXX。负责人王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鑫磊、王传圣,该行员工上诉人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依安支行)、庞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庞振海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可在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庞振海、郭宝库、王长华、张金才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在邮储银行依安支行处借款时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庞振海取得借款后,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庞振海欠借款本金39781.27元,利息8562.8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依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庞振海发放了借款。庞振海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庞振海提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只能说明庞振海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不能作为拒不偿还借款的理由。庞振海将借款借予他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时互相连带保证。在庞振海拒不偿还借款时,郭宝库、张金才、王长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一、庞振海偿还邮储银行依安支行借款本金39781.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庞振海偿还邮储银行依安支行利息8562.89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郭宝库、张金才、王长华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庞振海、郭宝库、张金才、王长华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判后,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5月11日,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分别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是8万元。但是取款人均不是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而是贷款实际使用人康万昌,因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没有实际用款,故不应由该三人还款。综上,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与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郭宝库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双方对该借款合同订立流程、借款金额以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二审提出由于借款取款人均不是该三人,而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康万昌,因没有实际用款,故不应由该三人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手续完备之后,均应当积极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邮储银行依安支行已经履行其借款发放义务,至于借款发放给借款人之后,该借款又被谁所领取,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无关,系借款人个人的问题,故本院对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庞振海、王长华、张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