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永江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江,钟天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张永江,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蕾(系原告妻子),女,1976年8月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钟天鹰,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江诉被告钟天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于蕾,被告钟天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江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被告钟天鹰驾驶吉A9J9**号速腾轿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街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和张永江撞倒,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天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钟天鹰赔偿原告医疗费401612.76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小计271612.76元。护理费1116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2891.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9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外伤司法鉴定费153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合计625993.2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天鹰辩称,1、对交通费的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合。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2、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与法院重新委托的7级伤残结论不符。7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不超过185742.56元。原告受伤后,其工资收入实际上并没有减少,请法庭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其工资收入实际上并没有减少,残疾赔偿金也得到相应补偿,并不影响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被扶养人的抚养来源并未丧失,所以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尽管我所在单位3年前已部分开支,今年已经开不出工资,生活十分艰难,但是为了救治原告,第二天就东借西凑10万元交到医院。我在外省工作,但非常惦念原告,在他住院期间十几次前往探望。送去1万元护理费。后又继续举债3万元给原告交医疗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非故意的,我借债度日,主动垫付医疗费用,在法律和道义上已尽了全力,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5、对司法鉴定费的异议,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级别高于法院重新委托的7级伤残结论,所以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原告还应承担我交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860元。6、对律师代理费的异议,委托律师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应由本人承担。7、对承担诉讼费的异议,法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故原告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案造成2位伤者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被告钟天鹰驾驶吉A9J9**号速腾轿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街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过路的张永江和王万良撞倒致伤。原告张永江伤后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5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颞骨骨折、眶骨骨折、眶内积气、皮肤挫伤、颅内积气、软组织挫伤。住院及抢救共花医院费401612.76元(395589+246.5+4407.51+280+446.8+36.5+341.1+5+40+215.35+5)。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天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江、王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有中度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2、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每日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诉诉中,被告钟天鹰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精神类伤残等级和外伤伤残等级分别鉴定。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外伤后癫痫。2、伤残程序评定为Ⅶ级。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永江右下肢肌力Ⅳ-级,鉴定为Ⅶ级伤残。被告钟天鹰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支付鉴定费2680元,原告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530元。另查明,被告钟天鹰驾驶的吉A9J9**号速腾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钟天鹰垫付费用14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01612.76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2、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应保护11167.20元(124.08元×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5800元(100元×58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院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鉴定,精神类伤残等级7级,外伤的伤残等级7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保护204316.82元(23217.82元×20年×4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张栗铭(2007年3月14日生),尚未成年,需由原告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原告定残日的2015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应保护37743.51元(17156.14元×10年÷2×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应保护242060.33(204316.82元+37743.51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个七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保护25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50日,每日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保护5000元(100元×50天)。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30元(2700元+1530)元,因原告提交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共有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三项鉴定,其中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后由六级伤残改为七级伤残,故对其鉴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原告提交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外伤鉴定的鉴定费票据1530元,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保护。被告钟天鹰主张其在法院重新委托吉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2860元要求由原告负担,因该2860元鉴定费系诉讼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鉴定费共予以保护3330元(1800元+1530元)。9、关于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永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1612.76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242060.3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33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共计712770.29元。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钟天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9J9**号速腾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9027.53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242060.3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12412.76元(医疗费4016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和王万良两人受伤,两名伤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为351008.44元[279027.53元(张永江)+71980.91元(王万良)],医疗损失之和为434866.45元[412412.76元(张永江)+22453.69元(王万良)],均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医疗限额1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442.43元(110000元×279027.53/351008.44),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83.66元(10000元×412412.76/434866.45),合计96926.09元(87442.43+9483.66)。《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的吉A9J9**号速腾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两名伤者损失属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共计为665874.89元[(712770.29元-鉴定费333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张永江+(101234.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王万良-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已超出了30万商业险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损失比例对两名伤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849.51元[300000元×(712770.29元-交强险赔偿的96926.09元-鉴定费333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665874.89]。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应由侵权人钟天鹰承担赔偿责任,为347994.69元(712770.29元-96926.09元-26784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江96926.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江267849.51元;三、被告钟天鹰赔偿原告张永江347994.69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实际应赔偿207994.69元;四、驳回原告张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江自行负担908元,由被告钟天鹰负担8882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审 判 员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