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彭代良与文开涛,施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代良,文开涛,施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94号原告:彭代良,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开涛,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施玉梅,女,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彭代良与被告文开涛、施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云嫦、人民陪审员黎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代良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施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开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代良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2013年4月27日的1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按月利率3.8%的标准计息。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偿付2013年4月27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偿付2014年8月17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迄今仍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二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二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开涛辩称:1、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已还款810000元。2014年8月的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已还款8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补出新借条,实际是我父亲文天中与原告彭代良口头约定还本不付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却以未签字为由推托,若无上述事实彭代良为何接受新出具的借条。因为新借条是为了让原告停息、缓还本,故写了已付息至2015年6月和7月;2、关于利息应按照未归还的本金310000元为基数,具体计息方式以法院核算为准;3、已与被告施玉梅离婚,故该笔债务与其无关。被告施玉梅辩称:不清楚本案借款,离婚后收到诉状才知道这个事情,并不清楚文开涛具体欠了多少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文开涛向原告彭代良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建行江津支行五福街分理处********”。2013年4月28日原告彭代良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文开涛上述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文开涛再次向原告彭代良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若超时还款则在收取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的同时另外加收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该款中的962000元彭代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建行文开涛的账户上,余38000元支付现金”。2014年8月19日,原告彭代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文开涛上述账户转款962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文开涛在同一张纸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此款系2013年6月借支,月息3分,已付息至2015年7月,已支付利息750000元,通过协商,利息中止。见证人文天中(系文开涛之父)在借条下方备注“原借条作废,此条确系文开涛所出,原借据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因文开涛错记为2013年6月。属实”。另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此款系2014年8月借支壹佰万元整,月息3.8分,付息至2015年6月,已支付利息380000元,2015年6月已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7月已支付利息19000元。通过协商,利息中止。见证人文天中在借条下方备注“此条确系文开涛所出,原借条作废”。再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1994年结婚,2014年10月1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开涛在原告彭代良处借款,有借条为据,且原告彭代良已实际支付借款,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文开涛尚欠借款金额;2、是否应当继续计算利息;3、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文开涛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90000元,但其提交的还款记录载明的还款金额为1492000元,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系复印件,载明的金额与被告文开涛辩称的还款金额、还款记录记载金额均有出入,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文开涛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开涛在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已载明“2015年已归还本金500000元”,故被告文开涛只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文开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彭代良可以催告被告文开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彭代良要求被告文开涛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文开涛辩称2015年11月10日新出具两张借条时其父文天中与原告彭代良口头约定还本不付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中载明“通过协商,利息中止”,“中止”意为中途停止,事情还未完成,有可能继续,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且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恢复计息的条件或时间,但被告文开涛经原告彭代良催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重新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3%、月利率3.8%,现原告主动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债务最初分别发生在2013年4月27日、2014年8月18日,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过程中,被告文开涛、施玉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彭代良与被告文开涛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文开涛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玉梅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开涛、施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代良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文开涛、施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代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开涛、施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文开涛、施玉梅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伍云嫦人民陪审员 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