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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361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0日二人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3岁女儿。因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骂人,在女儿出生后双方更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令原告感到寒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应发工资总额的30%作为抚养费,在每月15号前付清(或年付),教育费(包括学费、医疗费和托儿费等)以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见相关票据,直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来源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十分任性,原告母亲在双方发生冲突后,也没有劝解原、被告。原告要求离婚也没有考虑孩子的感受,孩子还小父母长期不在身边必然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待被告的父母也能如自己的父母一样,大家共同为家庭付出。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后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2013年11月7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期间由于被告父母住院被告压力大,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原告林某已自家中搬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孙某某、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共同生活七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仍有继续维持的必要,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