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628号原告廖某某,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鞠某某,男,1956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因被告近期帮其女儿做产品直销生意,四处借钱导致原告无力偿还,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双方因此发生纷争,原告无法回家正常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原石膏厂旧厂房及新建的七间住房归被告所有,黑山谷度假房归被告所有。被告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离婚后,又于2011年12月复婚。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被告为女儿借钱是为了她的生意。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4日结婚,婚前原、被告各有一子一女。此后,两人于2007年7月离婚,但双方一直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近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被告鞠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然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关系出现不睦,但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争吵和不睦应属正常,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加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由原告廖某某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光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