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841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现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曹承茂,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肖某1,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承茂、被告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在信丰县嘉定镇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年××月生育女孩取名肖某2,××××年××月生育男孩取名肖某3,现子女均成年并参加工作。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暴露出粗暴的性格,常因家庭琐事动不动殴打原告,被告又不务正业,把原告做生意的资金拿去打牌、赌博,输了钱拿原告出气。2015年4月份因到菜市场买米一事,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又遭到被告殴打。因原告长期遭被告的折磨和殴打,迫使原告离家出走求生存,从而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今年4月2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处,无故殴打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籍证明;2、派出所询问笔录、陈松滨调查笔录。被告肖某1答辩称,其与原告为同一村的村民,系自由恋爱到成为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儿女出生后,俩人也尽心尽力培养,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夫妻间虽然在生活中避免不了矛盾,但总的来说还是恩爱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信丰县嘉定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孩肖某2,××××年××月生育男孩肖某3,现子女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夫妻间因家庭琐事有口角和争扯现象发生。上述事实,分别可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双方对彼此之间有了充分的认识,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并已将子女抚养成人就业,家庭生活在常人看来特别幸福美满。婚后数十年,俩人因家庭琐事虽有口角及争扯现象发生,但并未出现触及双方夫妻感情底线的因素,夫妻间矛盾仍有化解余地,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到无法挽回地步证据不足,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