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道海与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海,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何加文,万一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365号原告余道海,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璟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99号A5栋S201室。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开余,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加文,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第三人万一维,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生。原告余道海诉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樽公司)、何加文、第三人万一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道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璟樽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开余,被告何加文,第三人万一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道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在璟樽公司的安排下,至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务工。工程结束后,璟樽公司工程部经理经核算后确认原告劳务费总额为139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13050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加文支付劳务费10910元,被告璟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璟樽公司辩称:一、何加文未经公司授权擅自给工人发工资,那么其从刘一新处领取了14万元应当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二、我公司没有招用过原告,也没有指令何加文招用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据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和我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其负有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何加文辩称:热河路50号的工程是璟樽公司与发包方刘一新签的合同,璟樽公司委托我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我和璟樽公司之间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劳动合同。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账目都是璟樽公司和刘一新结算,共计47万元。故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璟樽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对何加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一维述称:原告是我招过来的,何加文是热河路50号工程的项目经理,他找我来具体装修,我就找了17个工人,我在工地上之后他们干活,他们的工钱已经支付了4万多,这些钱由何加文给我,我再支付给原告。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是何加文决定按照300元/天的标准支付。现在工人每天向我追索劳务费,但我并非承包人,应由谁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发包方(甲方刘一新)与承包方(乙方璟樽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热河路50号,约定总价款为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5月22日开工��2015年6月15日竣工,工期约23天,结束后安排休闲区,时间待定,约计17天内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完毕,甲方支付1万元;开工材料进场后七天隔墙主体结束支付10万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5万元;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入住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按报价单价实际结算,本合同价为暂定价。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何加文,现场施工工程队负责人未万一维。2015年7月1日,璟樽公司向何加文出具职务任命书,载明为适应公司经营管理需要,任命何加文为工程部总经理,全面负责工程部管理工作,即日起开始执行。2016年3月9日,何加文制作余道海等17人“东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璟樽公司工人工资”,载明余道海人工单价为13910元,已支3000元,欠款10985元。工资表底部,何加文书写“确认,证明人何加文2016年3月9日”。何加文陈述,工资表��的16名员工(李永文除外)的劳务费为300元/天,4万元款项已经由万一维支付给各员工。万一维提供的2015年5月至8月的考勤表载明余道海工作天数为53.5天。何加文与万一维均确认万一维并非热河路50号工程的木工承包人,万一维报酬应由项目部发放。2016年3月23日,刘一新出具一份装修项目款支付证明,载明璟樽公司承接热河路50号,在施工期间本人直接给璟樽公司指定账户4万元整(转账)、1万元现金(首付金),支付给何加文用于工人工资14万元整,合计19万元整。何加文对此不持异议,但辩称14万元中的4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另外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2016年6月22日,璟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热河路50号项目是由璟樽公司从刘一新处承包,何加文是璟樽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该工程并未转包给何加文,何加文也没有挂靠或借��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何加文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向其支付30%的利润作为报酬,且在开工之前曾要求何加文与招来的工人签订协议,书面协议已经给了何加文,但何加文并未与工人签订协议,且何加文私自与刘一新结算,将刘一新给付的14万元的工人工资款项挪作他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装修协议、职务任命书,被告璟樽公司提供的款项支付证明,第三人万一维提供的考勤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余道海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余道海劳务费应由璟樽公司支付。首先,璟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陈述热河路50号工程由璟樽公司从刘一新处承包,璟樽公司未将该工程对外转包、分包,故璟樽公司是热河路50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何加文在与余道海结算工资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徐���陈述何加文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余道海系招用的农民工,其对何加文的认识仅是璟樽公司在热河路50号的项目经理,由何加文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至于何加文的权限范围,余道海无从所知,即使何加文在签署离职结算表时存在越权或无权情形,余道海作为善意相对方并不知晓何加文超越权限,故何加文向余道海出具的工资表有效。故余道海的劳务费应由璟樽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余道海劳务费10910元;二、驳回原告余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璟樽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