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於许辉与俞信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许辉,俞信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00号原告於许辉,男,193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信道,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301房。负责人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该公司职员。原告於许辉与被告俞信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一、判令俞信道赔偿医疗费24603.38元、交通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0%×5年=20196.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合计70598.88元,俞信道已支付1.5万元,尚欠55598.88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庭审中,於许辉将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依次调整为2015年度的相应统计数据即51719元/年、43714元/年,并将护理费调整为12753元、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1857元,故总金额调整为73085.38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尚欠58085.3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4年10月22日13时15分,俞信道驾驶皖J×××××号低速货车,沿岱山县高东线由西往东行驶至7公里4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於许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於许辉受伤,两车受损。2、受害人治疗经过:於许辉受伤后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小指远端部分缺损,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伴髋关节退行性改变及伴脱位改变。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小指远端缺损切复内固定术+残端修整。於许辉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50天。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俞信道因在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规范及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於许辉无责任。4、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皖J×××××号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5、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俞信道垫付1.5万元。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司法鉴定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起诉前,於许辉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於许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评定於许辉的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被告俞信道辩称:起诉前,於许辉曾向定海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但认为不构成伤残。现在却提出一份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报告,为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及理由:俞信道在收悉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就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於许辉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痊愈,2016年3月1日的医疗证明记载,无需拆除内固定,说明出院后未产生医疗上的损失。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於许辉提出,其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后,就一直在门诊治疗,2015年1月14日门诊检查时,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曾出具医疗证明,载明拆除内固定手术需1万元,并当庭提供2015年1月14日的医疗证明。被告俞信道提出,医疗证明可以凭借关系让医生随意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指出,直至2015年9月,於许辉仍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其进行过协商。本院认定及理由,俞信道自认於许辉在2015年9月与其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自2015年9月於许辉向俞信道就赔偿事宜提出过主张后,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24603.38元,其中住院费用23407.38元、门诊费用1196元,并提供住院病案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33.07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用于胆囊多发结石的医疗费应予剔除。被告俞信道辩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与其无关、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医疗费24603.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无关用药问题,因保险公司未就医疗费合理性存在问题提出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对医药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於许辉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於许辉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用药33.07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统筹报销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於许辉在医疗中核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系其与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基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所引起的受益,与本案交通事故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於许辉合理的医疗费为24603.3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住院、门诊及司法鉴定,并有一人陪护,共发生交通费432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辩称: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住院门诊记录及司法鉴定情况,结合具体的交通费支出,并适当考虑一人陪护,本院酌情确定於许辉交通费为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标准51719元/年计算,请求赔偿127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已计算了护理费1000元,应予扣除。认可护理期限90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认可132.5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9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於许辉年龄、伤势、受伤部位以及医疗护理等级,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132.50元/天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於许辉护理费为11925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请求赔偿4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於许辉未提供任何营养品的票据,但认可1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90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於许辉的年龄、伤势,其提出的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於许辉营养费为4500元。7、住院伙食补贴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住院50天,按30元/天计算为1500元。被告俞信道辩称:认为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住院时间5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於许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浙江省内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浙财行〔2014〕10号文件规定,因於许辉住院无餐饮发票产生,可按30元/天执行。本院核定於许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於许辉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因於许辉定残日为2016年3月17日,可计算5年,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21857元。被告方辩称:认为於许辉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於许辉的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5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於许辉的伤残赔偿标准,因目前舟山群岛新区为推进城市一体化建设,人民法院作为政策的配套,对本市籍居民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基本确定为按城镇标准执行,於许辉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於许辉的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5年×10%=218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方辩称,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对於许辉精神抚慰金,可根握其受伤程度、年龄及当地社会的经济发展收入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本院配情确定一次性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电瓶车损坏,花费修理费400元,并提供修理费票据。被告方辩称,由法院核实修理费的真实性后作出判决。本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故本院对修理费票据予以认定,并确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11、诉前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向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040元。被告方辩称,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於许辉诉前为明确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确认於许辉主张的鉴定费用可纳入到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於许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俞信道的违规驾驶行为直接造成,由俞信道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於许辉的各类损失,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俞信道赔偿。本院确认於许辉的医疗赔偿费用30603.3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39182元(包括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400元及鉴定费20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391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400元,不足部分22643.38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一方负全责,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赔20%,因该项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格式条款约定,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责格式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明确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责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一方违规超载,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赔10%,本院认为,该项虽同样属于免责格式条款约定,俞信道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20379.04元,俞信道则应赔付2264.34元。至于俞信道已垫付的1.5万元,可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额内赔付给俞信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於许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5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俞信道保险理赔款1.5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於许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诉前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379.04元;四、被告俞信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於许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诉前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26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於许辉负担10元,被告俞信道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