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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武与被告孙伟伟、被告高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武,孙伟伟,高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28号原告李学武,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伟,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高亚军,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伟伟(被告高亚军之妻),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李学武与被告孙伟伟、被告高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雪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秋文、被告孙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武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安达新世纪小区的抵账房一处,经开发商同意,被告将600000元购房款给付原告,开发商为原告出具票据。因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房款,为此双方约定被告先期给付30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超期给付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过后,被告给付房款120000元,剩余1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8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二被告辩称,2013年末,我找李学武买房子时给了李学武300000元,他答应2014年5月1日将房产证和网签手续一起交给我,然后我给付李学武尾款,至今李学武也没有给我办理房产证和网签。我去找过开发商,开发商称因与原告尚存在债务问题且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不同意给我办理网签。如果能办理房产证或网签手续,我同意给付尾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欠条一枚,证实二被告尾欠房款及违约金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提交《安达·新世纪》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证实在原告李学武处购买的房屋,是开发商给李学武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是由开发商出具的,不是李学武出具的。认购协议也是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该向开发商主张所涉房屋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购买安达新世纪小区6号楼321室楼房一处,双方约定房屋价款600000元。因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房款,为此双方约定被告先给付30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超期给付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同日,被告孙伟伟与赤峰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达·新世纪》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备注部分注明:“抵李学武工程款”。安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孙伟伟出具收到6号楼321室抵顶李学武3工程款687051元的收据一枚。还款期过后,二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2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8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对于违约金不要求进行调整,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认为其约定的违约金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今计算为30000元,不属于过高需调整的范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二被告购买的是安达房地产公司给原告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但安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出具收据,在协议书中注明该房系抵原告工程款。从上述事实看,安达房地产公司已经认可该房屋出售给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可以佐证此买卖关系。二被告认可欠原告购房款180000元的事实,对于不支付尾款辩称系原告不协助其办理网签手续及原告与房地产公司有债务问题,但对此辩解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二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欠条中对给付尾款的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约定明确,且违约金约定的数额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伟、被告高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学武购房款18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竹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