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华容县启亚智能门控科技经营部与华容县容鑫花园业主委员会、华容县环城物业公司容鑫小区服务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容县启亚智能门控科技经营部,华容县容鑫花园业主委员会,华容县环城物业公司容鑫小区服务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32号原告华容县启亚智能门控科技经营部,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荷花塘北路。经营业主程启发,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环城村*组。被告华容县容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华容县容鑫花园。委托代理人刘植和,居民,系华容县容鑫花园业主。被告华容县环城物业公司容鑫小区服务处,住所地华容县容鑫花园。负责人肖文华。原告华容县启亚智能门控科技经营部(以下简称启亚智能经营部)与被告华容县容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容鑫花园)、华容县环城物业公司容鑫小区服务处(以下简称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毅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秦志平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业主程启发、被告容鑫花园的负责人邓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植和、被告环城物业容鑫小区负责人肖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挡车器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挡车器,并经被告容鑫花园验收合格,价格为128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监控及出入口伸缩门加装合同,原告按约定维修监控并加装伸缩门到位并交付被告使用,价格为1582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容鑫花园约定原告为被告容鑫花园维修单元门,按户收费,每户平均50元,公共部分为每单元700元。原告依口头协议于2014年7月10日前维修好了123户门铃及全部公共部分24个单元门。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维修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挡车器价款12800元,维修监控款6920元、伸缩门款8900元、单元门款22950元,共计515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程启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挡车器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容鑫花园安装挡车器,价格为12800元,且经被告容鑫花园验收合格的事实;3、容鑫花园维修一缆表,拟证明原告经二被告同意为被告容鑫花园维修了监控设施,价格为6920元,且经二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容鑫花园维修一缆表,拟证明原告经二被告同意为被告容鑫花园维修了伸缩门,价格为8900元,且经二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5、容鑫花园欠款明细,拟证明原告按口头协议为被告容鑫花园123户业主更换维修了对讲系统,价格为6150元,维修了公共部分单元门,价格为16800元,且经被告容鑫花园验收了的事实。被告容鑫花园辩称,原告为容鑫花园安装挡车器属实,经过了原业主委员会主任邓国民的验收,价格12800元属实;原告给容鑫花园维修监控设施属实,经过了原业主委员会主任邓国民的验收,价格6920元属实;原告给容鑫花园维修了四个门的伸缩门属实,经过原业主委员会主任邓国民的验收,价格8900元属实;原告维修容鑫花园的公共部分单元门22个,但给123位业主全部维修单元门的对讲系统不完全属实,价格为50元每户,且维修后又出现问题,应由原告重新维修。被告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被告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不是责任主体,请求依法判决。经组织质证,被告容鑫花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容鑫花园的质证意见一致。结合庭审情况及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原告为容鑫花园维修监控设施及伸缩门,被告容鑫花园认可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容鑫花园认可原告维修了123户业主中的大部分楼宇对讲系统及22个单元门,对其它的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部分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从事启亚智能门系列产品销售及安装、监控设施安装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容鑫花园签订了一份挡车器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容鑫花园向原告订购(做)4台挡车器,价格为128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容鑫花园除质保金2000元整6个月外,其余款一次性付清后产品交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安装了4台挡车器,经被告容鑫花园业委会负责人邓国民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容鑫花园维修4个伸缩门及消防通道伸缩门、行人道闭门器,价格为8900元;维修摄像头、显示器更换、主机及线路更换,价格为6920元。二被告均在原告制作的两张容鑫花园维修一缆表上盖章,容鑫花园业委会负责人邓国民、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负责人肖文华均在一缆表上签字同意按此方案维修。原告根据约定维修伸缩门及监控设施后经被告容鑫花园业委会负责人邓国民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12日,原告二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容鑫花园所有楼宇共123户业主更换维修对讲系统,每户50元,价格为6150元;为小区公共部分单元门换新系统修闭门器,每个单元门700元,价格为15400元。原告依口头协议于2014年7月10日前维修好了被告80户业主楼宇对讲系统及全部公共部分22个单元门,共计为19400元(50元×80户+700元×22个单元门)。原告为被告容鑫花园安装维修各类设施设备费用共计48020元。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系环城物业公司派驻被告容鑫花园的服务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安装维修设施设备进行使用,服务于业主。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有书面、口头等形式。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维修安装合同既有书面合同,也有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要是原告利用自己的技能、设备为原告进行定作安装及修理并交付劳动成果,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却拒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容鑫花园给付安装、维修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是环城物业公司承包容鑫花园物业设立的服务点,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虽然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在原告维修容鑫花园的监控设施、伸缩门的维修一缆表上签字盖章,但因不是各类维修设施的产权人,仅作为服务机构进行使用,故被告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不承担给付安装、维修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城物业容鑫服务处给付安装、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容县容鑫花园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容县启亚智能门控科技经营部安装、维修费人民币48020元;二、驳回原告华容县启亚智能门控科技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元,由被告华容县容鑫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