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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文星支行与范修富、朱三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文星支行,范修富,朱三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文星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号。负责人汪安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加武,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修富。被告朱三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文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文星支行)诉被告范修富、朱三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修富、朱三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文星支行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修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由范修富偿还,被告朱三桂系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30日起被告连续逾期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43.50元和利息972.1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另计),共计39915.61元。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被告朱三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修富、朱三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文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任命通知。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贷款申请表、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贷款过程;4、贷款本息余额明细。拟证明被告违约和原告诉求的组成。被告范修富、朱三桂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范修富、朱三桂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本案一切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修富、朱三桂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9日,被告范修富、朱三桂向原告提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并出具共同还款协议,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修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合同约定如被告有违约逾期未足额还款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被告范修富、朱三桂在该合同抵押担保处以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名,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本市武昌大道滨江花园H2号楼独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07××76)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范修富、朱三桂发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0元,年息6.1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该笔贷款现已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修富、朱三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943.50元和利息972.1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另计,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要求优先行使抵押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修富、朱三桂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银行对于逾期还款本身会收取罚息,且原告对于违约金等也没有具体请求金额及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借款人逾期违约未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担保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抵押给债权人的财产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修富、朱三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文星支行借款本金38943.50元和利息972.11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另计)。合计39915.61元。二、原告农业银行文星支行对被告范修富、朱三桂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可优先行使抵押权。三、驳回原告农业银行文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范修富、朱三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凡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