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林侠诉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马洪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侠,涡阳县第二中学,马洪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58号原告江林侠,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胜利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新,校长。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林,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涡阳县第二中学会计,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涡河东路。原告江林侠诉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马洪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军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李军不幸去世,因李军系涡阳县第二中学教职工,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国家及涡阳二中理应支付李军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0640元,共计22640元。但至今我仅得到15840元,仍有6800元未得到。后经我多次打听,向二中领导询问、协调,得知那6800元被二中会计马洪林以李军欠其款为由私自扣留。李军是否欠马洪林6800元,我真的不知,马洪林本人也知道我不知情。故此,经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丧葬费6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辩称,1、本案漏列原告。被答辩人江林侠与涡阳县第二中学的职工李军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是李军上有父母,下有儿子,而本案中的抚恤金属于法定继承范围,全部继承人都应当作为原告,除非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所以本案漏列原告。2、答辩人涡阳县第二中学已经全额支付丧葬费2000元及一次性抚恤费20640元。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中职工李军于2014年6月1日去世,2014年7月31日由被答辩人提出要求发放丧葬费2000元及一次性抚恤费20640元。并填写发放表。答辩人按照财务管理程序由分管领导审批后,于2014年12月29日由继承人之一的李威威从答辩人的会计马洪林处将现金22640元取走,并在客户回单上签名认可。答辩人涡阳县第二中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全额支付因职工李军去世应支付的丧葬费2000元及一次性抚恤费20640元。综上,答辩人涡阳县第二中学已经全额支付丧葬费2000元及一次性抚恤费20640元,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洪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李军、李威威的关系及李威威当时系未成年人。2、涡阳县财政局国库股出具的2014年2-3月份县直单位零星补发工资汇总表,证明涡阳县财政局补发李军一次性抚恤费2064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22640元。3、涡阳县国库股支付中心出具的查询凭证,证明涡阳县财政局已将李军的抚恤金、丧葬费22640元打入涡阳县第二中学会计马洪林的个人储蓄卡账户(卡号为6229538108*********)。4、涡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腾飞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马洪林的卡号6229538108*********所对应的储蓄存折账号为100274002925***********。5、涡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腾飞支行出具的对私活期明细,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马洪林从其储蓄存折号为100274002925***********的账户中取出22640元,同时又存入6800元在此账户中。6、涡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腾飞支行的15840元的存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李威威实际收到的抚恤金为15840元。7、录音关盘一份,证明被告马洪林将李军抚恤金中的6800元扣留的事实。证据2-7证明了被告马洪林将李军的抚恤金丧葬费中的6800元扣留的事实。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抚恤费、丧葬费的享有者不是原告个人,应该有其父母和儿子;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入68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马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涡阳县第二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二中的主体资格。2、二中丧葬费、抚恤费发放表、马洪林取款个人业务凭证、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将职工李军丧葬费2000元、抚恤金20640元足额发放。原告对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抚恤费发放表是学校发抚恤金内部的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领取22640元,且无原告本人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对马洪林的取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李威威系未成年人,不能代表原告,且李威威当天仅领走15840元,而没有领22640元,6800元由马洪林利用职务之便扣留了,有马洪林当天的转账明细及录音为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马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李军的父亲李振修、母亲姜凤英、儿子李威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书面声明放弃起诉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马洪林从22640元抚恤金、丧葬费中扣留6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所举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李军系夫妻关系,李军原为涡阳县第二中学教职工,被告马洪林为涡阳县第二中学会计。2014年6月1日,李军因病去世,涡阳县财政局将李军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2640元转入被告马洪林账户,在发放该款时,被告马洪林以李军欠涡阳县第二中学购置电料款6800元为由,扣留6800元,实际支付原告1584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丧葬费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军的父亲李振修、母亲姜凤英、儿子李威威已书面声明放弃该6800元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军的父亲李振修、母亲姜凤英、儿子李威威已书面声明放弃该6800元的诉讼权利,故江林侠作为原告适格。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是遗产,不能用于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本案中,即便李军欠涡阳县第二中学为学校购置电料的款项,学校也只能另行主张要求李军的遗产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马洪林以李军欠学校购置电料款为由扣留部分抚恤金、丧葬费,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无合法依据,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故涡阳县第二中学应予返还。因原告起诉前对权利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林侠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68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林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涡阳县第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明阳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范毛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