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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成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洪民与曲长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民,曲长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杨洪民,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孙绍军,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长波,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荣成市。原告杨洪民与被告曲长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民及委托代理人孙绍军、被告曲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民诉称,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起了狐狸养殖场,从事狐狸养殖,因家中急需钱,原告有意将狐狸养殖场在村内转让,被告知道后也想购买,但被告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被告告知原告其会想办法将户口迁入本村,原、被告可先签订购买协议,被告先支付订金,再准备资金另行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协议中乙方“曲长江”系被告曲长波编造的虚假姓名,协议约定,“曲长江”预交订金4万元,在2009年8月底前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在2009年8月底前不得将狐狸场转卖他人,如“曲长江“违约,原告不退订金。2009年6月,被告搬入养殖场。被告搬入养殖场后,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与原告协商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2009年9月始,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搬出养殖场,被告要求再给其一段时间,并交付被告押金3万元。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养殖场的狐狸棚拆除,另建猪棚。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霸占原告合法承包土地即养殖场达6年之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凉水泉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编号为3710821012340100093的1.8亩土地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位于凉水泉村村北的1亩土地及上述土地上的养殖场。被告曲长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初买这个养殖场的时候,是原告托朋友来问我要不要的,我告诉原告买下这个养殖场得答应我三个条件,一、把我儿子户口落到本村。二、这个房子我要办房产证。三、儿子户口落到本村及房产证办下后,我要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述三个条件原告都答应我了,我这才与原告签了意向协议书,协议书上的“曲长江”是我签写,“曲长江”、“曲长波”都是我的名字。直到现在,原告答应我的三个条件也没有做到,而且我后来才知道这个房子是村委的,并非原告的房子,原告根本不可能给我办理房产证,我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养殖场位于荣成市俚岛镇凉水泉村,其用地范围包括土地编号为3710821012340100093土地1.8亩以及村北土地1亩,土地编号为3710821012340100093土地1.8亩系原告家庭承包地,村北1亩土地系原告与荣成市俚岛镇凉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合同书时取得的其他承包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底,共计30年。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决定购买原告狐狸场,但目前由于资金不足,决定2009年5月17日先预交40000元作为订金,待被告资金充足时(时间不得超过2009年8月底),被告再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所交订金,在以后正式买卖合同中,作为购买总款额的一部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交付原告7万元并开始经营养殖场,养殖场原有部分建筑,被告经营后,又建设了部分建筑,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养殖场买卖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不能签订正式养殖场买卖合同。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告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养殖场及位于凉水泉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编号为3710821012340100093的1.8亩土地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位于凉水泉村村北的1亩土地,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合同书、村委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签订正式合同且被告未取得养殖场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原、被告间的养殖场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双方应互相返还,即被告应将养殖场及相关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收取的7万元返还给被告,关于养殖场的建筑物及其他损失,被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诉争养殖场及位于凉水泉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编号为3710821012340100093的1.8亩土地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位于凉水泉村村北的1亩土地。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7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