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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军诉被告张林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军,张林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311号原告孔祥军,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林海,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孔祥军诉被告张林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寿成、人民陪审员周湘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慧意担任记录。原告孔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林海与周斌合伙开办进口汽车4S店,因装修之需将店面装修工程发包原告进行装修,由周斌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尊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店面进行了装饰并按期按质完成。后来周斌退出合伙。装饰完工之后,该店已出租给马自达4S店使用。2015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结账字据,共计工程款23982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张林海6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迟迟不偿予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482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尊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工程地点在零陵大道北站旁鸿丰兰博士进口汽车保养中心装修(现改为一汽马自达专卖店);证据二、结算清单六份,拟证实所有承包费(包含工资)共计239829元。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张林海租赁罗建勇的住房,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拒绝出庭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张林海与周斌合伙开办进口汽车4S店。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林海出面租赁了罗建勇房屋作为经营进口汽车4S店店面。2014年6月19日周斌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尊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全包,总价款7800元,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按关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4S店店面进行了装饰装修。2014年10月,周斌将所有股份全部转移给被告张林海,退出合伙。2015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林海出具了结账字据,共计装饰装修工程款237329元,其中被告张林海已支付张林海65000元,下欠17232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林海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72329元,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偿还原告工程款174829元,系计算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军装饰装修工程款17232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张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雄审 判 员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慧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